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243號
KSBA,94,簡,243,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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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4年5月24日交訴字第0940032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宋世平駕駛原告所有XDN-76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大成街口,因闖紅燈為被告警察局鹽埕分局所屬五福四 路派出所員警攔檢,並舉發闖紅燈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 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有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7月29日填製 高市監裁字第30-B02083E9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93年8月18日前繳 納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該舉發通知單93年7月30日由 亞洲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代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被 告於93年12月28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83E98-1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4年1月5日提 出陳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於到案期限後投保之情 形,將罰鍰金額改處7,500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高雄市監理處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告最 新戶籍「高雄市三民區○○○路263號5樓之11」為錯誤(五 福四路263號5樓之11為鹽埕區),有交通部94年5月24日函 發文字第0940032588號第5頁第3行記述在案。執行機關應便 民、利民,簡化手續,不應以早年頒布之大樓書信傳遞相關 法令條文辦理。本件高雄市監理處將舉發通知書送達地點為 30餘年建築物,老舊不堪,管理委員會不健全,雇請人員良 莠不齊,管理費收入無法長期維持雇請管理員開支,裁決單 位未能體察實情,採納管理委員會簽收或受雇人代收作為舉 發單位合法送達之依據而加倍處罰,造成原告不白之冤。目 前大樓書信郵件傳遞不良現況:其一,公營及民營信差每日



送達件數超量,送到大樓服務台都整捆,就快速離開。其二 :邊騎邊丟、逾期、漏接、遺失之困境。舉發通知單經管理 員多方詢問住所,拜託他人才送到高雄市○鎮區○○街31號 ,而延誤依限到案,經接到公文後立即辦理機車強制險。原 告學識有限,因不諳法令,以為已參加強制險,考取駕照均 可騎輕重型機車而誤觸犯違規,惠請體恤民困,從輕發落, 最低處罰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XDN-765號重型機車由訴 外人宋世平駕駛,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為警察攔檢查獲闖紅 燈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日投保有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保險證表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 處,洵屬有據。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 條第1項:「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 定:「二、...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 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 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 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 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 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 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 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 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是原告於91年3月26日遷入高雄 市鹽埕區○○○路263號5樓之11,高雄市監理處93年7月29 日以郵遞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至該址,93年7月30日由亞洲 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簽收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該舉發通知單已發生送達之 效力。㈢關於交通部94年5月24日交訴字第0940032588號訴 願決定書第5頁第3行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戶籍地址寫為高雄市 「三民區○○○○路263號5樓之11,惟從本件舉發通知單及 收件回執聯,其收件人之地址均係載高雄市「鹽埕區○○○ ○路263號5樓之11,訴願決定書之記載顯係誤繕,並未影響 原處分之效力。㈣又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汽(機)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 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之作為義務



,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汽(機)車所有 人即應受裁罰。系爭機車於93年7月22日為警察舉發交通違 規當日,確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縱於93年11月16日參 加投保,仍應依法裁罰。又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未依 規定期限到案,惟其業已於違規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於到 案期限後投保之情形,被告將罰鍰金額改處7千5百元,並未 違反充分衡量原則。再參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003號簡易判 決意旨,原告為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93年7月22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被告依行為時有 效之法律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7千5百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 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 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 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㈠經公路監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千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 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  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保險之保險證應 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 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 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 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 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此 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 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 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 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 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 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 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訴外人宋世平駕駛原告所有XDN-765號重型機車,於 前揭時間、地點,因闖紅燈為被告警察局鹽埕分局所屬五福 四路派出所員警攔檢,並舉發闖紅燈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 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 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高雄 市監理處於93年7月29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30-B02083E98號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 並載明應於93年8月18日前繳納6千元罰鍰。該舉發通知單93 年7月30日由亞洲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代收,原告未依規定 期限到案,被告乃於93年12月28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 30-B02083E9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於94年1月5日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於到案 期限後投保之情形,將罰鍰金額改處7,500元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號查詢資料、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回證、高雄市政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 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高雄市監理處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告最新戶籍「 高雄市三民區○○○路263號5樓之11」為錯誤,實際上高雄 市○○○路263號5樓之11為鹽埕區非三民區。且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地點為30餘年建築物,老舊不堪,管理委員會不 健全,雇請人員良莠不齊,裁決單位未能體察實情,採納管 理委員會簽收或受雇人代收作為舉發單位合法送達之依據而 加倍處罰,造成原告不白之冤;又原告於輾轉接到公文後立 即辦理機車強制險,惠請體恤民困,從輕裁處最低處罰云云 ;惟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 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 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 ,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 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 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



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 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可資參 照。本件高雄市監理處將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 知單於93年7月30日送達高雄市○○○路263號5樓之11原告 住居所,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嚴豐賓收受,有掛號回執 聯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高雄市監理處調查屬實 ,製有調查事實及證據書面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無不合 。惟原告於收受前揭通知後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被告乃於93 年12月28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83E98-1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嗣改處7,500元),並無違誤。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94年2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該法,並於同年2月7日施行,而修正後之第49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為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將汽、機車之投保義務人 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之罰鍰予以區分,並規定 為機車者,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惟行政爭訟 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 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 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法規而溯及既往,改制前行政法院即 現之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9號著有判例可參。雖原告 違章行為後,業於93年11月16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原 告之義務,原非得以此作為減輕裁罰之依據,然被告適用行 為時有效之法律,且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於到案期限後投 保之情形,將罰鍰金額改處7,500元,並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 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7,500 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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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