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237號
KSBA,94,簡,237,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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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九四六八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使用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所有座落高雄市 鼓山區○○段○○段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三(訴願決定書 誤載為一三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所屬鼓山分處因系爭土地該管理人死亡多年,其派下員亦 分散各處,均未重新推派管理人,乃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 ,指定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土地部分之九十三年地價稅新臺 幣(下同)五、五一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僅 為土地稅法第四條中之代繳義務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先 向納稅義務人課徵,課徵不得再向代繳義務人徵收。依財政 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四0三二八號函:「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 送執行,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如下:(一)由稅捐機關 先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如查 得派下員中之一人,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以之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二)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如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則於其死亡後,依前項方式仍 無法處理時,應再向有關機關查明死亡管理人之繼承人,以 之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三) 依前兩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 」。(二)今該系爭土地係為祭祀公業陳變派下子孫所有, 依該號函示,應向其派下員為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行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今經訴願決定機關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 二三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書中略以卷查祭祀公業陳變,因管理 人陳糞先生死亡多年,未曾重新推派管理人,且該祭祀公業 有無派下員、原管理人有無繼承人均有未明,又陳稱原處分 機關並無相關戶政或地政資料可得查知。經查財政部前揭函 係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非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必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該派下員 只須為該祭祀公業陳變之子孫即可),訴願機關顯未盡職權 調查義務。(三)又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覆函可知: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曾召開祭祀公業陳變子孫大會, 並選出陳唁、陳和志為新任管理人,其申請書竟由被告所屬 鼓山分處函轉,姑不論申請人是否為真正派下子孫,提出申 請狀者即有可能為真正之派下員,行政機關應可加以調查, 亦有調查之必要。且申請書由行政機關加以函轉,行政機關 應可得知其內容,卻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中空言有無派下 員、原管理人有無繼承人均有未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 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且依同法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今被告未函文請求戶 政及地政機關,請求調查祭祀公業陳變派下子孫,即空言該 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原管理人有無繼承人均有未明,顯怠 於調查,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請求法院調查該祭祀公業陳變有無派下員存在 以確認地價稅課徵主體為其納稅義務人,以昭租稅公平、正 義。(四)又今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變所有位於高雄市鼓 山區○○○○段之土地,共十四筆。其中一四一之五地號土 地屬道路工程用地,已於八十八年徵收,有徵收補償費存於 高雄市地政處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中行政機關可依土地 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 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就該祭祀公業全 部土地之相關稅額就該補償金中提取欠稅,卻不提取,驟以 侵害第三人之手段,向原告課徵地價稅,有違比例原則及租 稅公平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 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



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 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 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者。‧‧‧」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 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財政部六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四0三二八號函釋:「查祭祀公業管理 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送執行,茲參 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如下:(一)由稅捐機關先向戶政、地 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如查得派下員中之 一人,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之為送 達後,移送法院執行。(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亦具有 派下員之身分,則於其死亡後,依前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 應再向有關機關查明死亡管理人之繼承人,以之為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三)依前兩項方式 仍無法處理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使 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之依法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財 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七0二四六四八二號函 釋:「同一名稱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既經 民政主管機關分五案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且各名冊之派下員 、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其各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 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不得以應退之稅捐,相互扣抵積欠。」 (二)卷查祭祀公業陳變所有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陳糞為管理人。因管理人陳糞已 死亡多年,各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管理人,經查,原告 使用上開「陳糞」管理之土地屬實,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前 開土地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指定原告應代繳其使用部分之九 十三年地價稅五、五一三元,於法並無不合。(三)惟查因 管理人陳糞已死亡多年,各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管理人 ,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照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財稅第四0三二八號函釋辦理,向高雄市地政及戶政機關 查詢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變之身份及地址無著 ,其有無派下員亦無法查明,且該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 糞,亦均無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可供查詢,亦無法查明是 否具派下員身分,經向有關機關查詢亦無繼承人之資料,屬 無人管理之土地,又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以高市鼓地字第0九三00三一八三三號函高雄市鼓 山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陳變 (管理人:陳糞)及祭祀公業陳 變 (管理人:陳瀨)是否已辦理登記及是否有各派下員名冊 資料惠復憑辦,惟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函復該等尚未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故被告所屬 鼓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向使用人即原告課 徵九十三年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是其主張,顯係誤解。 (四)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向納稅義務 人求償。土地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臺灣之祭祀公業屬於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 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九十三年五月法務部編印,八一八頁)。系爭土地 於三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陳糞為管理人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陳糞,惟陳糞已 死亡多年,未曾重新推派管理人,且亦無經戶政或地政機關 形式審查認定之名冊、繼承系統圖或戶籍謄本等資料得追尋 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原管理人之繼承人。另訴外人陳唁等十 二人雖曾就祭祀公業陳變先生重新推舉管理人乙事,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集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決議以陳唁及陳和志 為申請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鼓山分處申請變 更管理人及地價稅單住址,惟鼓山分處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 義變更係屬區公所主管業務為由,移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辦 理,經該所依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予以 審理,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二000 一00號函請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惟申請人陳唁及陳 和志迄未備齊相關文件證明渠等為陳變或陳瀨之派下員或繼 承人以辦理祭祀公業陳變之土地申報及管理人之變動程序, 鼓山區公所乃未核發祭祀公業陳變之派下員證明書,原告所 附之鼓山區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四0 00四七八一號函足證。因此,祭祀公業陳變有無派下員、 管理人陳糞是否具派下員及其有無繼承人,被告並無相關戶 政或地政資料可得查知,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現有住民中有 陳氏子孫即派下員乙節,亦屬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五) 另查,原告使用上開「陳糞」管理系爭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因納稅義務人(即管理人)陳糞已死亡多年,各 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管理人,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前開



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定原告應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同一名 稱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既經民政主管機關 分五案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且各名冊之派下員、管理人及所 屬祀產互異,其各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 共有,不得以應退之稅捐,相互扣抵積欠。」財政部七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七0二四六四八二號函釋有案。查 祭祀公業陳變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四地號 等十四筆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以 不同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不同之管理人(即陳糞及陳瀨等二人 );次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市○○區○○路九十一巷工 程用地徵收之土地,為「陳瀨」管理之內惟段二小段一四一 之五地號土地;而原告使用之系爭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查 為另一管理人「陳糞」所管理之土地;按土地所有權屬於公 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三 條所明定,本件各管理人及所屬祀產既為互異,且為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其各自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 同共有,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自不得以管理人陳糞之欠 稅由另管理人陳瀨之徵收補償費執行抵繳,故原告主張可自 「陳瀨」管理之內惟段二小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費執行扣抵,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六)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使用「陳糞」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 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定其代繳使用部 分之九十三年地價稅計五、五一三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 語置辯。
三、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 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 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三條、第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 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送執行,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 如下:(一)由稅捐機關先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



祀公業有無派下員。如查得派下員中之一人,即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之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 。(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則於 其死亡後,依前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應再向有關機關查明 死亡管理人之繼承人,以之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後 ,移送法院執行。(三)依前兩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之依法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同一名稱之土地所 有權人『祭祀公業○○○』,既經民政主管機關分五案核發 派下全員名冊,且各名冊之派下員、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 ,其各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不得 以應退之稅捐,相互扣抵積欠。」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四0三二八號函、七十七年七月二 十日台財稅第字七七0二四六四八二號函釋示明確。四、經查,原告使用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所有系爭土 地,被告所屬鼓山分處因系爭土地該管理人死亡多年,其派 下員亦分散各處,均未重新推派管理人,乃依土地稅法第四 條規定,指定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土地部分之九十三年地價 稅五、五一三元等情,有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高市稽法字 第0九四0000七八四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系爭土地因管理人陳糞已 死亡多年,各派下員分散各處無推派新管理人,被告所屬鼓 山分處依照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四0 三二八號函釋辦理,向高雄市地政及戶政機關查詢系爭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變之身份及地址無著,其有無派下 員亦無法查明,且該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亦均無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可供查詢,亦無法查明是否具派下員身分 ,經向有關機關查詢亦無繼承人之資料,屬無人管理之土地 ,又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鼓 地字第0九三00三一八三三號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有關祭 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糞)及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 瀨)是否已辦理登記及是否有各派下員名冊資料惠復憑辦, 惟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鼓區民字 第0九三00一二0一六號函復該等尚未辦理祭祀公業派下 員全員證明等情,此有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以高市鼓地字第0九三00三一八三三號函及高雄市 鼓山區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三 00一二0一六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系爭土地 於三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陳糞為管理人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陳糞,惟陳糞已 死亡多年,未曾重新推派管理人,且亦無經戶政或地政機關 形式審查認定之名冊、繼承系統圖或戶籍謄本等資料得追尋 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原管理人之繼承人,另訴外人陳唁等十 二人雖曾就祭祀公業陳變先生重新推舉管理人乙事,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集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決議以陳唁及陳和志 為申請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鼓山分處申請變 更管理人及地價稅單住址,惟鼓山分處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 義變更係屬區公所主管業務為由,移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辦 理,經該所依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予以 審理,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二000 一00六號函請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惟申請人陳唁及 陳和志迄未備齊相關文件證明渠等為陳變或陳瀨之派下員或 繼承人以辦理祭祀公業陳變之土地申報及管理人之變動程序 ,鼓山區公所乃未核發祭祀公業陳變之派下員證明書乙節, 復有被告所屬鼓山分處高市稽鼓財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 二號函、鼓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九  二000一00六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高市鼓區民字第 0九四000四七八一號函足按。因此,被告雖已盡相當之 調查能事,並無相關戶政或地政資料可得查知祭祀公業陳變 有無派下員、管理人陳糞是否具派下員及其有無繼承人等資 料,是原告訴稱: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覆函可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曾召開祭祀公業陳變子孫大會,並選出陳唁、陳 和志為新任管理人,姑不論申請人是否為真正派下子孫,提 出申請狀者即有可能為真正之派下員,行政機關應可加以調 查,亦有調查之必要,今被告未函文請求戶政及地政機關, 請求調查祭祀公業陳變派下子孫,即空言該祭祀公業有無派 下員、原管理人有無繼承人均有未明,顯怠於調查,請求法 院調查該祭祀公業陳變有無派下員存在以確認地價稅課徵主 體為其納稅義務人,以昭租稅公平、正義云云,顯屬無據, 尚不足採。
六、次按「同一名稱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既經 民政主管機關分五案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且各名冊之派下員 、管理人及所屬祀產互異,其各管理之土地應為各自獨立, 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不得以應退之稅捐,相互扣抵積欠。」 為前述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七0二四六四 八二號函釋有案。另查,祭祀公業陳變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二小段一三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以不同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不同之管理 人(即陳糞及陳瀨等二人);再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本



市○○區○○路九十一巷工程用地徵收之土地,為「陳瀨」 管理之內惟段二小段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而原告使用之系 爭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查為另一管理人「陳糞」所管理之 土地;按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各管理人及所屬 祀產既為互異,且為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其各自管理之土地 應為各自獨立,不屬同一公同共有,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 ,自不得以管理人陳糞之欠稅由另管理人陳瀨之徵收補償費 執行抵繳,故原告主張可自「陳瀨」管理之內惟段二小段一 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執行扣抵,顯係對前述法令之 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依土地稅 法第四條規定,指定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九 十三年地價稅五、五一三元,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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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