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0五九八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丙○ ○所有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供國暐電子遊戲場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五六九、一 八四元,減除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三二 四、四三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房屋租賃價格高低除土地面積大 小地形好壞外,重要決定因素仍在於(1)房屋坐落地段精 華區或蕭條區(2)房屋位於街道之中央或三角窗或位於街 頭尾(3)房屋本身建築結構豪華或簡陋。財政部不詳查該 系爭房屋之(1)建築結構豪華與否(2)是否坐落精華區 (3)是否位於三角窗。僅依被告調查員故意挑選以位於繁 華區且為三角窗之屏東縣潮州鎮○○路九十號和同鎮○○路 一四七號該二樓房屋來與位於蕭條區系爭房屋作比較,顯然 有失公平不合理,令人不服。(二)財政部僅依被告實地調 查員不公平且不實之報告,而作決定,並未詳查。該報告書 是該調查員是否故意挑選以潮州鎮繁華區○○○○路九十號 及介壽路一四七號二房屋皆為三角窗,來比較原告出租坐落 偏僻蕭條之系爭房屋。該調查員所列參照房屋租金明顯證明 違反上述法令公平比較原則,而令財政部未詳查比較而作不 當決定。(三)財政部未查租賃金額之多寡,仍與房屋建築 結構優劣相關連而決租賃金額,今如原告所提供照片明白可 見,潮州鎮○○路九十號為五層樓華麗建築物,同鎮○○路 一四七號為二層樓建築物皆為鋼筋水泥結構,但該調查員竟
拿來與原告簡陋鐵皮屋相提並論租金,仍明顯失查之處。( 四)財政部未查本件爭議乃在房屋及土地之租賃,而非僅為 土地租賃。今財政部皆依被告僅以土地租金比較計算,忽略 房屋結構出租價值而決定租賃金額,實有不當之處。上述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立法精神乃在公平原則下,比較房屋所處 地點及建築物結構而作評斷,否則台北市一0一大樓附近之 出租房屋租金皆參照一0一大樓計算,如此作法顯不合理, 不能令人心服。(五)被告不採納原告異議,直接傳喚本件承 租人,至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詢問筆錄,承租人除依實答詢 外,並當場呈上原告開立與承租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 租金收據,又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於九十三年再次傳喚承租 人填寫更正資料等之直接證據,而堅持採用無正確標準的方 法調查臨近房屋租金多寡為佐證,而推論本件租金應為多少 ,明顯證明作法荒唐,也違反採用證據原則,故訴請鈞院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作公平合理之判決云云。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 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 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 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 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 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所釋示。復按「九十一年度財產 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 減除四十三%。」為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 第0九二0四五0三五0號令所核定。(二)查本件經被告 實地訪查,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屋大都有商號營業(見卷第三 十四、三十五及三十六頁照片),並非原告所稱,系爭房屋 地處荒涼,又被告所提鄰近租金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緊鄰或僅 距離數十公尺,兩者位處地段之繁榮程度相當,是原告與承 租人約定之租賃所得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首揭規定, 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予以打折,核 算租賃收入五六九、一八四元[五五0元×(一二四.四八 ×五0%+二四)坪×十二月],減除四十三%必要損耗及 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三二四、四三四元,並無不合。且被 告以鄰近房屋租金佐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
(三)次查系爭房屋為鋼骨造結構非鐵皮屋,且被告換算系 爭房屋及鄰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時,已考量各房屋之差異性 ,如大面積等情形分別適用不同折數,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四)如前所述,本件係屬房地(即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租賃,原告稱被告核定土地租賃,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原 告所訴洵不足採,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 政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 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 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 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 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 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所釋示。復按「九 十一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 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十三%。」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三五0號令核定在案。四、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 丙○○系爭房屋出租供國暐電子遊戲場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 ,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五六九、一八 四元,減除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三二四 、四三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四 00七00一二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足堪信實。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原告主張其配偶所有系爭房 屋於九十一年度每月租金一0、000元,參酌其房屋大面 積情形予以打折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一一六元,而其鄰近房 屋潮州鎮○○路九十號及介壽路一四七號出租供營業使用, 申報每坪每月租金分別為六九八元及九九九元,其約定之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與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 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租金五五0元相較,亦屬偏低等情,此 有被告之復查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影本
附於本院卷可稽。次查,系爭房屋與屏東縣潮州鎮○○路九 十號僅相隔一棟房屋,與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四七號相隔 約六、七十公尺,且系爭房屋與上述兩房屋路名雖不同,惟 因系爭房屋所在之新興路甚短,上述兩房屋與系爭房屋實係 坐落於同一條道路上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 潮州鎮街道圖影本一份、現場相片六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又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 規定,本即規範所有人於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時,稽徵機關本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 算租賃收入,而原告配偶所有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之租賃收 入既如前述有偏低之情形,則本件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登魁於 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陳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一0、000 元縱然屬實,被告仍得依上述規定調整計算其本件租賃收入 ,是原告所稱:被告不採納本件承租人於被告所屬潮州稽徵 所談話紀錄之直接證據,而堅持採用無正確標準的方法調查 臨近房屋租金多寡為佐證,而推論本件租金應為多少,明顯 證明作法荒唐,也違反採用證據原則云云,即無足採。另查 ,系爭房屋鋼骨造結構,其鄰近房屋大都有商號營業,並有 前揭現場相片可為佐證,是前述兩棟房屋與系爭房屋,兩者 所處地段之繁榮程度應屬相當,原告配偶與承租人約定之租 賃所得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五 六九、一八四元[五五0元×(一二四.四八×五0%+二 四)坪×十二月],減除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 租賃所得三二四、四三四元,並無不合。再查,如前所述, 本件被告係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結構及其基地之坐落位置等因 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 款等規定,核定原告九十一度之租賃收入,是原告主張: 財 政部皆依被告僅以土地租金比較計算,忽略房屋結構出租價 值而決定租賃金額,實有不當之處云云,顯有誤解。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配偶與承租人約定之租賃所得既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 入五六九、一八四元,減除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 租賃所得三二四、四三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 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