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二號
原 告 蔡嘉弘即番路商行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麗貞巿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三九三六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產製私酒,經被告派員會 同嘉義巿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在原告位於嘉義巿崇文街三一七之二號所開設之番 路商行之展示櫃,查獲其公開陳列違法私自釀造之米酒即「 特級米酒」(0‧六公升)二十瓶、「特級米酒」(一‧八 公升)二十六瓶、「特級米酒」(不透明一‧八公升)三瓶 、「番路米久香」(二十公升)五桶、「番路米久香」(一 ‧八公升)九瓶,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即酒精一瓶及米酒香 原料一瓶,並予扣押,經被告審酌其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菸 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財金字第0九三0一0二四五四號處分書 ,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沒入「特級米酒 」(0‧六公升)二十瓶、「特級米酒」(一‧八公升)二 十六瓶、「特級米酒」(不透明一‧八公升)三瓶、「番路 米久香」(二十公升)五桶、「番路米久香」(一‧八公升 )九瓶、原料酒精一瓶及米酒香原料一瓶。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以批發食用酒精為主要業務, 並對外招生開班教授製酒課程;又隨興將台糖食用酒精和水 香料,仿台糖自調式米酒以手工混合一起,分別贈送予眾多 親人、或係贈送予購買蜂蜜或白米之客人;在原告辦公室內 展示櫃經查獲陳列之私釀米酒成品,為應家人需要前來拿取 自調酒,而置放於辦公室牆角,同時向學員解說自調酒外觀 與調合方法;原告為合法設立之營利事業,依法設立場所僅 供辦公室使用,而非販售門市,非以經營酒類買賣營利為目 的。又原告將台糖食用酒精盛裝為六百CC玻璃瓶裝分裝公 開銷售,未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酒精之販售一次銷售五公斤以上時,應向購買人
索取用途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予以核對。」故原告並無 違法。被告失察,遽課原告罰鍰及沒入酒品與供產製私酒之 原料,顯非適法,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 答辯意旨則謂:按所稱之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 入之菸酒,又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未依 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 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 可產製酒品,業經原告於偵訊筆錄時坦承不諱;至原告聲稱 置放營業場所之自調酒,係為向學員解說乙節,查被告查緝 人員於店內展示櫃上查獲米酒成品及現場照片(展示櫃上標 示:組合米酒五斤三百元字樣,停放營業處之貨車上標示: 合法展售組合式番路米酒上市,原料來自台糖-挑戰紅標米 酒,酯量高價位低,一瓶約二五‧七元。)明顯係以消費者 為對象,足見公開販售意圖甚明,至原告聲稱自調酒係贈送 自家胞兄、嫂,胞姊、姊夫等多人,顯為推諉之詞;另原告 主張分裝販售食用酒精並無違法,經查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 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 ‧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 其他製品。..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同 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 有關行為。」原告向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購買食用酒精 (酒精成分百分之九十五),除提供自調米酒外,並分裝為 六百CC玻璃瓶裝,張貼「番路米久香」字樣陳列於展示櫃 上,足見分裝公開銷售事實。原告之辯稱,應不足採。是以 ,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沒入「特級米 酒」(0‧六公升)二十瓶、「特級米酒」(一‧八公升) 二十六瓶、「特級米酒」(不透明一‧八公升)三瓶、「番 路米久香」(二十公升)五桶、「番路米久香」(一‧八公 升)九瓶、原料酒精一瓶及米酒香原料一瓶,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請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處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 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產製私酒,案經被告 派員會同嘉義巿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在上開商行展示櫃,查獲其公開陳列該違法私自釀造米酒 即「特級米酒」(0‧六公升)二十瓶、「特級米酒」(一 ‧八公升)二十六瓶、「特級米酒」(不透明一‧八公升) 三瓶、「番路米久香」(二十公升)五桶、「番路米久香」 (一‧八公升)九瓶,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即原料酒精一瓶 及米酒香原料一瓶,並予扣押在案。且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 關即被告核准許可產製私酒等情,業據原告於偵訊筆錄時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巿政府衛生局之食品檢驗成績書、現場處 理紀錄表、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 未經主管機關核準許可產製私酒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五、至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之私酒,係以其所購買之食用乙醇, 以台糖食用酒精和水香料,仿台糖自調或米酒以手工混合後 ,再致贈家人、或係贈送予購買蜂蜜或白米之客人,或係為 向學員解說,並無公開販售云云。按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 定有明文。然查:觀諸被告查緝人員於查獲本件之現場所拍 攝之照片,顯示原告上開店內之展示櫃上有標示:「組合米 酒五斤三百元」字樣;原告上開店之門口招牌,有標示:「 番路『米酒』合法展售,二十度C含鹽組合:十八公升九百 元再送三公升,二十度C辛辣組合:十八公升一千三百五十 元、三公升三百元,三十度C清酒組合:十八公升一千六百 五十元、三公升三百五十元」等字樣;又停放原告上開店外 之貨車上有標示:「合法展售組合式番路米酒上巿、原料來 自台糖--挑戰紅標米酒、酯量高價位低,一瓶約二五‧七元 」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其上開 店內及店外所為上述廣告及標示,明顯係以消費者為對象, 足見其有公開販售之意圖甚明。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 可產製私酒,且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並不符合上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免罰要件。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原告已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告將台糖食 用酒精盛裝為六百CC玻璃瓶裝分裝公開銷售,並未違法云 云。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 .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 其他製品。...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復按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菸酒管 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向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購買食用酒精 (酒精成分百分之九十五),除提供自調米酒外,並分裝為 六百CC玻璃瓶裝,張貼「番路米酒香」字樣陳列於展示櫃 上等情,業據原告於偵訊筆錄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巿政府 衛生局之食品檢驗成績書、現場處理紀錄表、偵訊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有分裝銷售之事實。則 原告向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購買食用酒精(酒精成分百 分之九十五),再加以分裝銷售之行為,顯屬前揭菸酒管理 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許可產製私酒,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並沒入「特級米酒」 (0‧六公升)二十瓶、「特級米酒」(一‧八公升)二十 六瓶、「特級米酒」(不透明一‧八公升)三瓶、「番路米 久香」(二十公升)五桶、「番路米久香」(一‧八公升) 九瓶、原料酒精一瓶及米酒香原料一瓶,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