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94年度,51號
KSEV,94,雄簡聲,51,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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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接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上校工程行
           號(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 度雄簡字第570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354元、送達郵 費(即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合計16,804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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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接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