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1915號
KSEV,94,雄簡,1915,200509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12月間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 ,佯稱信用卡中心人員,致電使用 POS機台為刷卡機之特約 商店,以測試刷卡機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商店人員依其指示 操作機台,並回報機台所顯示之客戶卡號、效期、內碼等資 料,隨後即將該資料交予上開共謀之男子製作偽卡,其中包 含由原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偽卡)。嗣被 告為詐取財物獲得不法利益,乃與另被告甲○○(按:業經 調解成立)在系爭偽卡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署押,並 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89年1月4日止連續持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服務,各偽卡消費金額分別如附 表所示,總計新台幣 180,921元,原告因此無法請求真正持 卡人清償而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 175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簽帳單、前揭刑事 判決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確認被告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持卡人│卡號 │偽簽署押 │盜刷金額│
├───┼──────────┼───────┼────┤
│黃戊朱│0000-0000-0000-0000 │陳宗霖 │36,291 │
├───┼──────────┼───────┼────┤
王世芳│0000-0000-0000-0000 │謝重明江恆源│41,786 │
├───┼──────────┼───────┼────┤
陳光宏│0000-0000-0000-0000 │許明華楊國源│55,347 │
├───┼──────────┼───────┼────┤
張惠茹│0000-0000-0000-0000 │龔嘉輝、龔佳惠│47,497 │
├───┴──────────┴───────┴────┤
│合計 180,921│
└───────────────────────────┘

1/1頁


參考資料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