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35號
聲 請 人 周冠樸
相 對 人 張家豪
吳田麗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家豪、吳田麗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家豪、吳田麗美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家豪、吳田麗美、吳鶴
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吳鶴鵬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98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1日 300,000元 未載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002 113年3月11日 1,000,000元 未載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