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0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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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小字第3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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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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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3年6月30日 │ 92,000元│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IA0000000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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