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簡字第6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甲○○竊取訴外人葉美慧之所有 權狀,來詐騙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經原告反訴勝訴, 被告甲○○貪心不足,有王朝僅、麥書銘、葉美慧要來證實 以詐欺為職業的高手,新證據93年8 月再度查封中和原告之 房地,由執行書中很清楚看到參與分配表中的李國祥是被告 甲○○的丈夫,93年度執字第24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 行標物梅股,93年度民執梅字第15171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語焉不詳(有其起訴狀可參) ,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場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判決書類,知原告 主張係認:被告甲○○竊取訴外人葉美慧之所有權狀,詐騙 100 萬元,伊向檢察官告訴追究被告詐騙犯嫌,反遭被告提 起誣告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民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伊敗訴應給付被告40 萬元確定,被告即持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3年度執字第15171 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伊在中和之系爭房地。惟上該誣告之刑事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37 號判 決伊無罪,撤銷原審判決在案,可見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已不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伊之新台幣債權不存在等語 (參本院94年1月26日調查筆錄第2頁)。三、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給付 40萬元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77號 判決確定,就該給付4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
即不得再藉此消極確認之訴更行起訴以殺減原確定判決效力 。至於原告主張其誣告案件之刑事部分,已經二審改判其無 罪乙節,惟其乃關乎原告是否得以之據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 而已,原告仍不得執此即逕執為對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起訴 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 定,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