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450號
FYEV,94,豐簡,450,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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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林雅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 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 二十萬元之現金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借款之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 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且被告每動用一次借款即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後 被告即陸向原告借款,但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止,自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國民 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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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