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296號
FYEV,94,豐簡,296,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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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 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給被告使用(後該卡於九十年 五月十四日掛失,原告乃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使用循環 利息則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有預借現金時,並應加收按 每筆借款之百分之三之手續費,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並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向原告預借現 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合計為五萬元,應收手續費為一 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不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款記錄查詢一件、帳單費用明細表一件、消費繳款查詢 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四十二紙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零八十五元(包含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百十五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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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