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尚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台中縣豐原 市○○路四六四號復電使用,復電後之同年六至八月份電費計新臺幣 (下同)一 萬零八百零七元迄未給付,履經催討均不理會,爰本於二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
二、被告具狀否認有欠該費用。
三、原告提出之復電登記單所記載用電戶為「屹泰工業公司張久貝」並非被告,被告 僅係代辦復電手續,並非復電使用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使用契約關係存在,自 不應負擔用戶積欠之電費,此外,被告亦未書立連帶負責之契約,自亦不須連帶 負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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