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3年度,451號
FYEV,93,豐簡,451,200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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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
  訴訟代理人 許念宗
  被   告 戊○○
        丁○○
        乙○○
  被告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淑芳
  被   告 辛○○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季雄
  被   告 庚○○○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 ( 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略以:原告承攬高鐵C二五0標工程施作,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陳朝 濬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八地號土地作為施工便道及工程上其他用途 ,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並於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同時 交付保證金十萬八千元用以擔保租期屆滿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 續使用,惟雙方協議由原告為出租人陳朝濬施作混凝土田埂抵充租金,原告使用 期滿後為出租人施作混凝土田埂並回復原狀,其後出租人陳朝濬死亡,由被告等 人繼承,依約被告等應連帶返還該保證金,履經催討均拒返還,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切結書等影本及相片 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被告所要求原告施作之河堤護岸非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乃屬臺灣省臺中農田 水利會所管理之公有水利地,原告如要承作護岸,亦須經該水利會同意,因



水利會未同意,原告自不便施作,即或以土護堤,亦是水利會土地,原告亦 不能任意為之。
2、否認有積欠被告便當款,且土地已依約定回復原狀。 3、否認同意補償被告五萬八千元。
4、延期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依被告指示完成混凝土田埂,並無積欠租金問題。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庚○○○壬○○○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所述及被告戊○○丁○○乙○○己○○陳述之部 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1、否認原告已回復原狀,認水溝部分未回復原狀,有違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 約定。
2、原告同意回復原狀亦要補償被告五萬八千元。 3、原告租約期限為半年,惟迄今仍未交還被告,依約每半年租金為六萬元,則 自九十一年一月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至少要給付被告卅萬元;而原告公司 施工人員在施工期間向被告丁○○購買便當午餐,尚欠款一萬三千元亦未給 付,被告主張就原告積欠之租金及便當款部分抵銷。 4、不同意原告依照界址施作混凝土田埂,而是要將河堤護岸有崩塌部分修護。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丙○○庚○○○壬○○○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辛○○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述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高鐵C二五0標工程施作,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陳朝 濬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八地號土地作為施工便道及工程上其他用途 ,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並於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同時 交付保證金十萬八千元用以擔保租期屆滿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 續使用,惟雙方協議由原告為出租人陳朝濬施作混凝土田埂抵充租金,原告使用 期滿後為出租人施作混凝土田埂並回復原狀,其後出租人陳朝濬死亡,由被告等 人繼承,依約被告等應連帶返還該保證金,履經催討均拒返還,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則以:1、否認原告已回復原狀,認水溝部分未回復原狀,有違契約第 十條、第十一條約定。2、原告同意回復原狀亦要補償被告五萬八千元。3、原 告租約期限為半年,惟迄今仍未交還被告,依約每半年租金為六萬元,則自九十 一年一月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至少要給付被告卅萬元;而被告公司施工人員在 施工期間向被告丁○○購買便當午餐,尚欠款一萬三千元亦未給付,被告主張就 原告積欠之租金及便當款部分抵銷。4、不同意原告依照界址施作混凝土田埂, 而是要將河堤護岸有崩塌部分修護等語為辯。
三、經查:二造對承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所載內容及現業經原告承 租使用完成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是以原告已依約完成混凝 土田埂並回復原狀,經本院多次前往現場測界履勘查證除臨水利河溝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已完成混凝土田埂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被告對除 臨水利河溝部分未完成混凝土田埂外,其餘均已完成亦不爭執,但於本院審理中 一再表示拒絕原告依被告在該水利河溝之界址上施作混凝土田埂,而要原告施作 該水利河溝之護堤工程,然經本院會同地政單位人員至現場測定被告土地界址, 該系爭之水利河溝旁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係屬水利單位所管理,且依原告所 提該水利河溝管理單位之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給原告之 中水管字第0九三0四0二五九八號函說明二中明示「本會使用水利建造物之申 請,係以『使用』水利建造物作為架橋、架設管線、纜線、建築通路跨越及埋設 為限,並無建造護岸之項目,故本申請案無法受理」,說明三並述明「如土地所 有權人為保護其土地而需施設護岸,應由其檢附相關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工程設計圖 (應附結構及水理計算並由專業技師簽章)向本會申請,再依規 函轉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辦理」;是被告請原告施設護岸之土地既為水利單 位所管理,非被告所有,而依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濬間之前述「土地 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所載內容明確記載「 (租賃)逾期部分不 再收租金」,由原告「於十八之八 (應為十八號土地之誤)號土地上施作以混凝 土當材料之田埂作為補償用」,並無原告應對該水利河溝旁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上 施作護岸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施作護岸,應無理由;而原告依約要在被告 臨水利河溝旁被告土地界址上施作混凝土田埂,但被告拒絕並不同意原告施作致 原告未能施作,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完成,原告自不負任何遲延 責任,雖是因被告拒絕受領致使原告無從完成臨水利河溝部分之混凝土田埂,但 二造間之原租賃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仍在,並未終止,原告亦是主張依該契約約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朝濬之保證金,事實上原告未履行 契約上約定應履行之條件完成全部混凝土田埂,既未完全完成該依約應完成之混 凝土田埂,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未完成,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換 言之,原告應完成全部之混凝土田埂後,始得主張被告等人返還保證金;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契約完成水利河溝護岸雖不可採,然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全部混凝土田 埂工程,應認約定以混凝土田埂工程抵充租金之約定未完全履行,既未完全履行 應負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租約之保證金,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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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