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即謝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本票八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本票八紙,並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 至八本票七紙,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編號一之本票一紙, 雖為伊所簽發,然亦經原告向執票人被告(原名蘇來福) 清償完畢,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 認無誤,且系爭本票自發票迄今亦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二)被告辯稱:伊曾參加原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系爭本票 是原告交給伊做為會款之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定有明文。是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毋庸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本票七紙,並非 伊所簽發等情,經本院將原告相關筆跡,連同系爭本票八 紙,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 本票上「謝梅」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情,有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在卷可參;嗣又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字跡與 原告之筆跡相同,而如附表編號二至八之本票七紙之字跡 與原告之筆跡並不相同等情,有該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認原告交付系爭 本票,並非當場簽發,伊無證人或證據可證明如附表編號 二至八本票七紙確係原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本票七紙,並非伊 所簽發乙節,自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雖為伊所簽發 ,然亦經原告向執票人被告(原名蘇來福)清償完畢,並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無誤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一件為證 ,而被告復自承伊對於該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可見原 告主張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伊已清償完畢等情 ,亦屬有據。
(三)綜前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本票七紙,並非原告所 簽發,而編號一之本票一紙,亦據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自 無庸負系爭本票票款責任,惟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 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七00 號民事裁定,原告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本票八紙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