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30日之支票乙紙。詎聲請人遵 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給付請求權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 94年6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又無利率 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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