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1106號
KSDV,94,除,1106,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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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黃見章即章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遭竊,前 經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催字第2199號裁定 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4年1 月4 日 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催 字第2199號裁定,准予對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 聲請人於94年1 月4 日刊登報紙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1 紙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又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7 月4 日期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 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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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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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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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定邦 │合作金庫銀行高│000000000000│ 96,000元 │94年1 月15日│ FY0000000 │
│ │ │雄分行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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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