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春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 設籍地: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48號,於93年6 月27日 死亡,生前於91年9 月6 日向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迄今仍積欠聲請 人借款 (l)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及自93年9 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2)一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 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被繼 承人丙○○已於93年6 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楊昭榮、楊 昭輝、楊昭威、林秀如、楊菊英、楊蘭英、楊秀英、楊華生 、楊林明帶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 繼承,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以為管理及受償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 款合約、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4年8 月22日雄院 貴敦93繼第1218字第38334 號、93繼第1258字第38332 號、 93繼第1233字第38333 號函三紙等資料為證,是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係屬利害關 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前開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 並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渠等既已行 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有何糾葛,而林春華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 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 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 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 爰選任林春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 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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