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80號
KSDV,94,訴,1980,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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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9 月20日,邀同訴外人鄭 佩妤(原名為丁○○)為附卡使用人,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及附卡持有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由原告先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依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 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得加計遲延繳款違 約金,且約定原告對於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7 月30日即未依約按期清 償,尚積欠正附卡之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 )683,774 元,及其中本金642,415 元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計 查詢表、歷史帳單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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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