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14號
KSDV,94,訴,1514,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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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設工程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5日、92年 11月3 日邀約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①10,000,000元、②3,500,000 元 ,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925%計算,其後隨郵政儲金匯業 局所定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 25日止、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2%計算,其後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定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機動計 息,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7年11月 3 日止;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喬 設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3年6月3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 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一部受償後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被告喬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向原告借款10,000,000 元、3,500,000 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一部受 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分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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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