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復田
訴訟代理人 侯思美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1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為擔保,並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 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高雄市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上開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 字第156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 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