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義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8號民 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6,023 元,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勞簡 上字第6 號和解筆錄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本 院94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卷、 94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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