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欽
送達代
相 對 人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為擔保金,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存字第8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變換提存物,以93年度 存字第1084號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於94年6 月17日具狀請求 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已於91年3 月11 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並於94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且本件本訴部分,聲請人已依勝訴判決提供擔保金聲 請假執行,則假扣押供擔保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亦應認已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 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 ,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 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 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所 致,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供反擔保後,所受損害(如相對 人供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仍可能繼續發生,即難認該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20日以92年度全字第 11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於94年7 月26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731 號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後,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 ,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 撤回執行,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該假扣押程序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 ,既尚未確定,尚難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合法。至於聲請人依本件本訴 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 即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聲請 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主張:伊已依勝訴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則 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亦應認已消滅云云,顯有違誤。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原因亦尚未消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院93年度存字第1084號擔保金,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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