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丁○○
辛○○
庚○○
己○○
壬○○
癸○○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謝聰龍、庚○○、己○○、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相對人壬○○、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乙 ○○、謝聰龍、庚○○、己○○、丙○○各負擔100 分之4 ,相對人甲○○負擔100 分之20,相對人壬○○、癸○○各 負擔100 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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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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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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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聲請人│ 76,8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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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票費用│聲請人│ 1,666 │聲請人原繳納│
│ │ │ │2,380元,惟 │
│ │ │ │本院業於92年│
│ │ │ │11月12日退郵│
│ │ │ │697元,故聲 │
│ │ │ │請人實際支出│
│ │ │ │之郵票費用為│
│ │ │ │1,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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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差旅費用│聲請人│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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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79,5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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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對人丁○○、乙○○、謝聰龍、庚○○、己○○、丙○○應 各負擔4%,即3,182元【計算式:79562×0.04=31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甲○○應負擔20%,即15,912元【計算式:79562× 0.2=1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相對人壬○○、癸○○應各負擔16%,即12,730元【計算式: 79562×0.16=12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