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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46號
KSDV,94,小上,46,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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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1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 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 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 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檢附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執照或 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訴外人陳源爵轉交訴外人李美芳、林彩萍 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門號,此可傳訊李美芳、林彩萍、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鍾榮熒及伊配偶黃美蓮為證,故提起上訴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無非以伊未交付上開證件原本予陳源爵,陳源



爵自無可能持上開證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租用電話門 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電話門號,顯有違誤,為其 上訴理由。然上開理由均屬事實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 據所得心證之理由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 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 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附此敘明。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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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