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606號
KSDV,94,婚,606,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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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陸金紅LOC K
            區42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金紅(LOC KIM HONG )為越南籍女子。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結婚 ,婚後兩造原約定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時之一號 五樓,之後則搬遷至高雄市○○○路一0八號居住。原告 即於結婚後不久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來台後,發現原告 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條件與生活環境均不佳,即有輕視 原告之心,並嫌棄原告年齡過長。兩造同居三、四月後, 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前開居住地無故離家出走 ,原告請託友人代為尋找均無消息,之後原告即接獲被告 自越南所打來電話,並表示不願跟原告在一起,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在臺灣地區,被告並於九十二年 十月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先後住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二十之一號五樓及高雄市○○○路一0八 號等處,詎於九十三年一月初被告趁原告外出做生意時 ,竟一去不回,原告即報警協尋,並委託友人、介紹人 等人尋找被告,惟被告卻明確表示原告年紀太大不願與



原告在一起,且不願再回臺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高縣 警外字第0九三00一六五0五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鳳警外字第0九三00 三二0二0號函等資料為證,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柯 登輝庭證述: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向伊表示想娶越南女 子為妻,伊即介紹郭南炫與原告認識,由郭南炫帶原告 至越南娶老婆,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有 來臺灣,伊並將房子出租給兩造居住,原告白天外出採 買物品,下午出去做生意,兩造感情看起來還不錯,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原告突然過來詢問伊有沒看到 被告,伊表示沒有,之後就未再見過被告,伊也請朋友 幫忙找,都沒找到被告等語;與證人即介紹人郭南炫亦 到庭證稱:伊帶原告去越南娶老婆,兩造在越南結婚後 ,原告先返回臺灣辦理戶籍登記,之後為被告辦理來臺 探親,到九十三年初原告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不見了, 伊即打電話到越南,請越南媒人幫忙尋找,約一個半月 後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表示不要再來臺彎,要另外找比較 年輕的,伊叫被告來臺灣辦離婚被告也拒絕,之後就沒 有消息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 筆錄)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兩造結婚證書、戶籍謄本 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核 閱結果,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入境臺灣,並於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且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一紙在卷可憑。綜上,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 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 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 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 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 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於結婚後約定同居在臺灣省高雄市○○○路 一0八號住處,足認兩造係以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 ,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 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經原告及其友人以電話催促 返臺履行同居,均遭被告拒絕,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 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 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 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 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 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故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 審判,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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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