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葉曉芳
被 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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