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返還「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 員會所有之資料及印信,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則追加請 求確認被告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身分不存在,而此追加之部分原即係前聲明有無理由之前 提而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此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其追加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至原 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已當 庭表明不同意此之追加,且此之聲明並同時增加侵權行為之 訴訟標的,此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自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依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之追加即不能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翰林世家」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詎訴外人陳榮章因社區保全系統驗收問題而散佈對 伊不利之不實謠言,致於民國93年1 月11日召開之「翰林世 家」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乃決議補選委員並改選主任 委員而改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伊當時因誤認該決議適法, 即於會後移交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印信予被告,而 伊事後詳審規約後始發覺該次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均不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數額,且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選舉委員及未由主任委員主持會議,均已違反社區章程之 規定,是該次決議顯有無效之事由,且影響伊擔任第6 屆主 任委員之合法身份,為此爰依法請求:⑴、確認被告與「翰 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⑵ 、被告應將「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及印信 交還予原告保管使用。
三、被告則以:「翰林世家」社區共有67戶住戶,而系爭會議召 開時已有36戶住戶與會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即已達規 約規定之法定1/2 出席及表決人數而為適法有效,伊自係合 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且原告亦係基此決議而自願移交管理委 員會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印信予伊,則伊於當時持有系爭資料
、印信自屬合法有據,而「翰林世家」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 期均已屆滿,社區住戶並已於94年6 月25日選出第7 屆新任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乙○○,伊並已將系爭資料、 印信移交予訴外人乙○○,是伊既已非主任委員亦未持有系 爭資料、印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原為「翰林世家」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 社區於上開時日乃由原告出名召集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 大會,並由訴外人鄭文周主持該次會議,會議中乃決議補 選委員並改選主任委員而由被告獲選擔任主任委員。 ⑵、原告於93年1 月18日之會後業移交該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文 件資料及印信(卷附第71至84頁之資料及其上印文之印信 )予被告。
⑶、「翰林世家」社區已於94年 6月25日選出第7 屆新任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乙○○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⑴、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翰林世家」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翰林世家」社 區已於94年6 月25日選出第7 屆新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乙 ○○,並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高雄縣 政府同年7 月1 日府建使字第0940131689號函及會議記錄 、簽到名冊等件為證,而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亦未 依法定程序而不合法,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依其性質原應準用民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前開決議前,該次決議 仍屬合法有效,是「翰林世家」社區既已決議選舉出第7 屆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於該會議之決議經依法撤銷前, 被告與第6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已因新任主任委員 之就任而當然解消,原告於此訴請確認被告之「翰林世家 」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縱獲勝之
訴判決,然此仍無法使其原第6 屆主任委員之身份恢復,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法透過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則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於此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其訴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⑵、被告有無返還系爭資料、印信之義務?原告有無受領權限 ?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 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返還「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資料、印信予其 持有云云,惟依卷附第71至84頁所示資料及其上「翰林世 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而觀,系爭資料、印信乃與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事項有關而應屬全體社區住戶所有,且依 法並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而原告既非 系爭資料、印信之所有權人,其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資料已有未合,且該社區住戶已決議選出第7 屆新任 主任委員,第6 屆主任委員與社區住戶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則縱原告仍為第6 屆主任委員,其亦已無受領 之權利,況系爭資料、印信原即存放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內而非被告私人持有,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卷 附第314 頁),是被告既未持有系爭資料、印信,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予其持有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翰林世家」社區已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 經主管機關備查,原告於此復訴請確認被告之第6 屆主任委員 身分不存在,顯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 要,而系爭資料、印信依法即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保 管持有,且被告已未持有系爭資料、印信,原告以其個人名義 請求被告返還予其持有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第 6 屆主任委員身份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資料、印信予其持 有均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