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880,451 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45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3 之108,108 元及附 表編號9 其中之95,000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 、9 之10 8, 108元及95,000元。至於本件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是否尚 有880,451 元借款未清償?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 例意旨,除就被告承認已收受之借款,應由被告舉證已清償 外,其餘部分,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茲逐 項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 之17,021元、編號2 之67,521元、編號6 之14,0
00元及編號8 之37,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鳳山工協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及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摺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 128 、129 頁),證明其於民國90年2 月18日至7 月23日間 自上開帳戶提款17次,共計135,542 元,然上開存摺僅可證 明提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借款以其及訴外人余銀 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光碟或戒 指為擔保,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能提出信用卡、光碟 或戒指以實其說外,縱認原告執有上開物品,惟信用卡係供 本人消費簽帳之工具,非本人不得使用,亦非可變現之財產 ,原告主張信用卡為借款之擔保,已非無疑;另原告不否認 兩造曾經交好,則被告基此關係出借光碟,或將戒指暫放原 告處,亦非無可能,尚難遽此即認有借貸,原告既未能舉證 借款存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㈡、附表編號3 之108,108 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0年3 月19日、4 月6 日、4 月23日、4 月24日 、6 月4 日及6 月26日共借予被告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高雄 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有原告鳳山郵局存 摺、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可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已 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無法舉證已清償,則原告 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附表編號4 之32,600元部分:
原告提出繳款單1 張、中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及存入憑證 各3 張(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以為借款之證明,而上 開繳款單雖有記載繳款帳號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蓋有繳 納5,000 元之印戳,惟尚難遽此即認上開款項係原告代繳; 又上開客戶交易明細單僅能證明有提款或轉帳之事實,而金 錢由原告之帳戶提領後有無借予被告,未見原告舉證。另上 開存入憑證雖可證明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則表示該存入 憑證係原告所填寫,惟係被告所出資之情,是縱係原告所存 入,然原告未能舉證該款項係其以借貸為由存入,原告之主 張,尚無可取。
㈣、附表編號5 之163,021 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0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告以勞力士手 錶為擔保,向其借款163,021 元,並提出世華銀行存摺之提 款紀錄,及90年12月31日錄音帶譯文:「原告:『為何麼我 到一般鐘錶店,他說你那勞力士是假的。』被告:『一般鐘 錶店?你去當店當看看吧!』。原告:『它到底值多少錢? 』被告:『起碼值個幾萬塊吧!』原告:『你當初不是說十
萬塊嗎?』被告:『你沒有保證書,你能值多少!』原告: 『你的意思手錶是假的?』被告:『你要幹嗎?』原告:『 你要不要贖回去?』被告:『沒空。現在沒錢我拿什麼贖回 去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12 9頁)為證。然提 款紀錄尚不足為借貸之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上開對話 並未提被告向其借用本項之金額,被告雖承認交付無保證書 之勞力士手錶予原告,無錢可贖回,然被告亦未承認係因向 原告借用此部分之金錢,始提供勞力士手錶為擔保,且原告 於本件主張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則該勞力士手錶究竟是作為 何時、何筆借款之擔保,自非無疑,尚難遽此而認有本項借 貸存在,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
㈤、附表編號7 之7,280 元部分:
原告提出汽車繳費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各2 張、代收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3 張及車輛拖運費收據7 張證明其有本項金額 之支出。然觀之上開汽車繳費收據及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 院卷第140 頁),無法確定應繳款人係何人。另違規罰鍰收 據(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其中2 張繳款人為被告,另 1 張為訴外人余永茂,而與被告無涉。而車輛托運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之繳款人為被告或余永茂或空白 ,原告除未能證明其占有上開單據外,縱認原告占有上開單 據,亦難遽此即認原告代繳上開款項,縱有代繳,惟其代繳 原因非必然係借貸,尚有可能係贈與或其他原因,實尚難以 原告占有單據,遽認借貸存在,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㈥、附表編號9 之35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8 月間借款350,000 元修車,並交 付車籍資料、車鑰匙及遙控器以取信伊,被告不否認向原告 借用95,000元修車,惟所辯業已清償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借用9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除未能提出車籍資料等件為證外,縱認 占有之,亦尚難遽此而認有借貸存在,尚無足取。㈦、附表編號10之8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0年4 月6 至8 日提領28,000元、同年7 月27日 至8 月1 日借款55,900元,由被告出具借據(見本院卷第15 1 頁)及輪胎為擔保,被告不否認上開借據係其所立,然辯 稱借據所載金額共計55,900元是附表編號9 中伊所借95,000 元 之一部分,其清償後未取回等語。經查,上開28,000元 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尚不足認有借貸存在,理 由已同前述。其餘55,90 0 元部分,對照上開借據與原告主 張附表編號9 之借款之時點,其中附表編號9 有90年7 月23 日及8 月1 日分別自世華銀行及鳳山郵局提領49,000元及11
,000 元 之紀錄,時間早於或與上開借據日期相同,而依原 告前開主張借款多由鳳山郵局或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以觀,本 項55,900元借款極可能係同自上開帳戶提領。而原告於本項 既未提出提領紀錄為借款證明,且不否認兩造曾經交好,故 被告辯稱上開借據係伊借用前項95,000元借款所立,應堪採 信,原告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 請,合於法律之規定,應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結 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
│編號│ 借 款 日 期 │ 借款金額(新台幣:元) │
├──┼──────────────┼────────────┤
│ 1 │90年2月18日至90年3月5日間 │17,021 │
├──┼──────────────┼────────────┤
│ 2 │90年3月7日至90年4月14日間 │67,521 │
├──┼──────────────┼────────────┤
│ 3 │90年3月19日至90年6月26日間 │108,108 │
├──┼──────────────┼────────────┤
│ 4 │90年3月19日至90年8月6日間 │32,600 │
├──┼──────────────┼────────────┤
│ 5 │90年3月22日至90年3月30日間 │163,021 │
├──┼──────────────┼────────────┤
│ 6 │90年4月27日 │14,000 │
├──┼──────────────┼────────────┤
│ 7 │90年5月7日至90年8月4日間 │7,280 │
├──┼──────────────┼────────────┤
│ 8 │90年6月26日至90年7月23日間 │37,000 │
├──┼──────────────┼────────────┤
│ 9 │90年7月2日至90年8月14日間 │350,000 │
├──┼──────────────┼────────────┤
│10│90年4月6日至90年8月1日間 │83,900 │
├──┼──────────────┼────────────┤
│ │ 合計 │880,4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