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6號
KSDM,94,重訴,16,2005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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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黃東壁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 其所犯運輸第1 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為本案主謀,且尚有共犯 莊財源及乙○○未到案,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 ,於94年2 月5 日執行羈押,及同年5 月5 日、7 月5 日2 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上揭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9 月5 日起,再延長 羈押2 月。另辯護人黃東璧律師為被告提出交保之聲請,惟 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之停止羈押理由,且被告上揭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辯護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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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