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35號
KSDM,94,訴緝,135,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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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第23615 號、9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及
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菜刀壹把,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菜刀壹把,沒收之,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84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並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28日,於87年7 月4 日再 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6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見高雄縣旗 山鎮手巾寮30區農地上埋有電纜線,認為可變賣圖利,於93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至陳三旗住處,邀同陳三旗(前已 審結)、陳美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該處行竊。 甲○○陳三旗、陳美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許,結夥三人,由陳三旗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GXD-011 號重型機車先後搭載甲○○、陳美雲 至上開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將埋在土內之電纜 線拉起,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之 菜刀1 把將電纜線砍斷,陳三旗及陳美雲則負責將電纜線捆 起,並裝入預備好的飼料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 電纜線共達330 公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三 人共同騎乘上揭機車,攜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前往屏東縣里港 鄉三部村三和112 號高源環保企業社,並將前揭竊取得來之



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張蘇寶年而得款新台幣(下同)700 餘 元,其中陳美雲及陳三旗分得其中之500 元(陳三旗分得部 分亦由陳美雲收受),其餘則分歸甲○○所有。適因甲○○ 等三人行竊之際,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小隊長饒榮 賢途經該處,並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為警於同年6 月 9 日上午11時5 分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甲○○復承上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 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薛春成(起訴書誤載為 薛春「財」)借得,車牌號碼IJO-985 號重型機車,分別在 高雄縣旗山鎮○○○路740 號旁、同路708 巷75弄2 號前, 徒手接續竊取旗山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各1 個(60公分乘35 公分,共2 個),得手後,準備變賣予資源回收商換取現金 ,嗣因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主管李崇奇 發覺有異,加以尾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同鎮○○街某處予以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 年4 月30日起至94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止,在其高雄縣旗山鎮 ○○○街13巷10號住處房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平均每月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1、93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及旗南路口,為警發現甲○○右腕有 可疑針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2、94年2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 街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3、94年4 月20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交岔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 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 135號卷第18、29頁)。
2、證人陳三旗、陳美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
3、照片6 幀(見警㈠卷第34至3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 卷第18、29頁)。
2、證人李崇奇(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主管)、丙○○(旗山 鎮公所建設課技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薛春成於警詢中之證詞。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 份(見警㈡卷第9、11、12頁)。 5、照片4 幀(見警㈡卷第13、14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 卷第18、29頁)。
2、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6 月11日93煙檢字第 112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3年11月20日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㈢卷第3 、4 頁、9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 即偵㈢卷第23頁)。
3、92戒毒偵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㈢卷第31頁)。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併㈠警卷第15至18頁)、照片4 幀(見併㈠警卷 第12、13頁)。
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67、68頁)。 6、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57 號鑑定 通知書1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6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偵 查卷即併㈡偵卷第8至11頁)。
8、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2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 115、116頁)。
9、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81 號鑑定 通知書1 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134頁)。



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又菜刀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 (此由被告可用以砍斷電纜線乙情自明),在客觀上足以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與陳美雲、陳三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分別於93年 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高雄縣 旗山鎮○○○路740 號旁、同路708 巷75弄2 號前竊取水溝 蓋各1 個(共2 個),惟其上開竊取水溝蓋2 個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相隔3 分鐘許,於同一 路上即高雄縣旗山鎮○○○路)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 次 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㈢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或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分別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 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3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84年5 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 年3 月28日 ,於87年7 月4 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89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均 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 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及水溝蓋,另衡其所竊 之水溝蓋2 個已發還丙○○領回(見警㈡卷第12頁贓物領據 ),然所竊電纜線則未能返還被害人乙○○,亦未賠償被害 人乙○○之損害。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上揭二罪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又菜刀1 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係 被告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其中1 包驗 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另1 包驗後淨重0.17 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26公克,空包裝 合計重0.41公克且殘留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三旗部分前已審結(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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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