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毒偵字第569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94年度
毒偵字第1349、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淨重,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裝海洛因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並 於同年6 月18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3 日某時止(不含受公權力 拘束之時間),連續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32 號2 樓 之住處、同市○○區○○路20號7 樓之友人羅楚云住處等地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93年9 月22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與明華路 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量微無法秤 淨重,空包裝重0.17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裝海洛因香煙盒1 個;⑵同 年10月28日正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同市○○區 ○○路20號7 樓之友人羅楚云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葡萄糖粉末2 包,以及羅楚云所有而與甲○○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分裝用吸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⑶ 同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同市○○ 區○○街61巷37號之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時,因甲○○適巧在 場,遂經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10時40分許,各 採尿乙次,因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⑷94年8 月3 日晚間23時40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逮 捕,並在經同意下採取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 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10月12日0000 0000號、93年11月12日00000000號、94年1 月17日00000000 號、94年8 月22日A00000000 號,與該大學94年1 月1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5 份附卷可按,另 93年9 月22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淨重,空包 裝重0.17公克),亦有該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 581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93年9 月22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裝海洛因香煙盒1 個可資佐據,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6 月18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 月22日某時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 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93年9 月22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量微無法秤淨重,空包 裝重0.1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而粉末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裝海洛因 香煙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93年10月28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均僅係葡萄糖而非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2662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是 以非屬違禁物;另同日扣案之分裝用吸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則係被告友人羅楚云單獨所有、使用之物,業據羅楚云 、被告分別供陳在卷,且互核相吻,從而亦與被告無何相關 ,爰俱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