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31號
KSDM,94,訴,3031,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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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0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 9 月之宣告刑及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搶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 94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10日17時5 分許,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NDS-233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1 巷1 弄7 號(起訴書誤載為1 號)前,趁行人甲○○不 注意之際,上前搶奪甲○○所有夾在左肩、內有新臺幣400 元之皮包1 個得手,再返回車旁以口罩罩住上開機車車牌, 並欲騎乘機車逃逸時,為警與蔡金祥曾振財當場圍捕查獲 ,並扣得口罩2 個及上開機車1 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與證 人蔡金祥曾振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照片9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口罩2 個、機 車1 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8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 月 之宣告刑及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 搶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 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自身努力以 獲取財物,竟騎乘機車行搶婦女皮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 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之口罩2 個,係被告對被害人為上揭搶奪犯行後, 欲騎乘機車逃逸,而以其中1 個黑色口罩遮掩用以逃逸之機 車牌號,本件搶奪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另扣案重型機車1 輛 ,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 在卷可參,且亦非以該部機車作為行搶之犯罪工具,又扣案 之另1 個口罩與本件搶奪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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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