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1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選任辯護人洪
條根律師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是其所犯固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 告之犯行僅止於對空開槍示警,而未對人身瞄準,惡性非重 ,應無反覆實施而對社會發生危害之虞,且其犯後態度良好 ,完全配合本院進行審判,自民國94年5 月10日案發羈押以 來,已歷4 月餘,實不宜僅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為由而續予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涉嫌自民國93年初起,因受案外人唐信源(已歿)之 託,寄藏唐信源所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 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供上開 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本院乃於94年7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無故持有制式槍彈,又僅因細故即 開槍鬥狠,惡性難謂不重,對社會安寧亦有相當之危險性, 至被告自案發後,雖相當配合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然此係 因被告在押,本院始得確保並掌控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被 告有何積極之配合作為,故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遽採。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