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83號
KSDM,94,訴,2083,2005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甫於民國9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第1 級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93年10月3 日下午6 、7 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 萬餘元向綽號「鬍 鬚」之男子販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將上開毒品中之大部 分置於其所持之袋子內,並騎乘車牌號碼YMC-020 號機車, 攜帶上開裝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袋子伺機出售予不特人牟 利,嗣員警戴朝東羅仕祥2 人執行肅竊勤務,於93年10月 3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沿海洛麥當勞前見其行跡 可疑,乃騎車尾隨,待甲○○取出海洛因1 包向某箱型車駕 駛兜售之際,即往前逮捕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 因29包、現金34500 元,再經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109 號6 樓住處查扣海洛因1 包(海洛因 30包,合計淨重5.79公克、22.82 公克、純度百分之28.82 、純質淨重1.67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時、地以9 萬餘元之價格向「 鬍鬚」購買海洛因,並置放於機車內,嗣後與廂型車駕駛交 談時為警當場查獲,查扣之海洛因30包、現金34500 元、記 事本1 本均為其所有,查扣之易付卡2 張為「阿龍」所有等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海 洛因係為自己施用,並未賣予他人,1 次都買1 個月份用量 約8 、9 萬元之價格,該次購入海洛因時即已分裝好,購入 後有於當日晚間10時許施用1 包,當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時伊正買完毒品返家途中,因遇到友人「阿原」駕 駛箱型車乃與之交談,伊並無交東西給他人,且扣案物品係 從伊袋中取出而非在伊手中,遇到警察時伊並不知對方身分 ,但因自己有攜帶毒品且對方騎車過來對伊拔槍,伊才要逃 跑,扣案記事本係用來記六合彩、麻將等帳目,扣案現金係 要交給他人之會錢,在家中查扣之海洛因1 包則係先前施用 所剩下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件證 人羅仕詳、戴朝東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19 號鑑定通知書及高 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295號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固經證人羅仕祥戴朝東 於偵查中證述歷歷,然而,細繹彼等證述內容,其中證人 羅仕祥證稱:「(為何查獲本件?)因為巡邏時,看見甲 ○○騎一部機車,有線索得知騎該部機車的人有在販賣毒



品,剛好看到那部機車,看到甲○○手上拿東西要交給另 一輛箱型車的駕駛,箱型車駕駛逃逸,我和所長戴朝東就 過去,當時所長騎摩托車載我,甲○○看我們過去就騎車 要走,後來我們逮捕他,我有看到甲○○手上有掉東西出 來,我們把東西撿起來,所長問他東西是誰的,他一直想 要跑。」、「(你們在現場撿到什麼?)海洛因毒品。」 、「(你有否查緝過毒品?)有。好幾年了。」、「(當 時你認為甲○○在做何事?)把毒品交給對方。」、「( 為何?)因為之前有線索說,騎那部車的人有在交易毒品 。」等語;另證人戴朝東證稱:「(為何逮捕甲○○?) 違反毒品條例販賣部分,在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我和羅仕祥 擔任肅竊勤務,約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林園鄉○○路麥當 勞前,發現一部重機車YMC-0二0號形跡可疑,原本騎這 臺YM C- 0二0號車的人,有販賣毒品,多次查緝未到案 ,我騎車載羅仕祥尾隨,該車沿麥當勞巷子繞一圈,該車 道查獲地點前將大燈熄掉,還在騎,我從另一方向到查獲 地點約十公尺,該車靠近一部箱型車,親眼看到甲○○拿 出一包疑似夾練袋的東西,依我查緝毒品的經驗,以及多 次追捕該車未卜,研判是販賣毒品。」、「(甲○○有否 把夾練袋交給箱型車的人?)還沒有。是要交給箱型車駕 駛座的人。」、「(箱型車的人有否交錢給甲○○?)當 時沒有看到。」、「(後來情形?)後來我和羅仕祥騎車 前往盤查,我用機車擋住他的去路,喝令他引擎熄火,甲 ○○馬上退後,把手上的二包毒品丟在地上,我和羅仕祥 就逮捕他,箱型車就開走。箱型車找不到,沒有記住車牌 。」、「(後來查獲何物?)二包毒品在地上,手提包裡 有二十七包毒品,及疑似帳冊,現金三萬四千五百元,和 信電信易付卡(營業用)。」、「(有證據證明騎該車的 人販賣毒品?)沒有辦法提出。」等語。依該2 證人所述 ,並無具體指出如何認定先前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紀錄, 且查獲當時雖有看到被告正交付物品予他人之動作,然無 法確定該物品即為毒品,復未看見對方有付款予被告,則 不能僅憑推測而遽認被告當時之行徑確係在出售毒品予他 人,證人戴朝東亦自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販賣毒品 。至被告見警騎車過來而逃逸及丟棄2 包海洛因之舉動, 乃持有毒品之人逃避查緝之正常反應,亦無從為本案不利 被告之認定。
2、其次,就扣案物品而言,其中扣案白粉30包經送鑑驗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9公克,空包裝總重22.82 公克,純度28.82%,純質淨重1.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1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稽。關於人體就海洛因使用劑量之耐受度,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年9 月14日法醫所89清字第1465號函示:「依據 文獻資料記載,正常人之人體實驗,海洛因靜脈注射單一 劑量多在五至二十毫克之間。於一九九八年Perneger等人 在瑞士執行之計劃中,五十一位濫用海洛因達十五年以上 ,並具有二年連續每天靜脈注射海洛因之嚴重濫用者,接 受注射海洛因實驗,純品海洛因每天施打劑量在400-630 毫克之間,仍無明顯中毒症狀發生。又依英國藥典之說明 ,用於癌症病患之止痛時,起始劑量為每四小時2.5 至5 毫克,隨後為達止痛效果,以增加原來劑量的50% 方式調 高用量,而每天需要的海洛因用量從小於20毫克至五公克 不等,有極大差異存在。」本件扣得海洛因合計淨重僅有 5.79公克,純質淨重僅有1.67公克,則被告辯稱係供自己 施用,衡情非無可能。又施用毒品者,一次購買較多數量 加以分裝,既可避免購買時被警查獲之風險,亦可壓低購 入之價格,且便於攜帶施用,則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多 達30包,亦尚與常情無違。另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 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288 號、89年6 月14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1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 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刑案部分起訴後經本院以91年 訴字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於92年6 月14日 執行完畢;又因於93年4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回溯24小 時起至93年7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數次,經本院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 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觀諸被 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可見其毒癮非淺,益見其辯 稱扣案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10月3 日為警查獲當晚6 、7 時許購 買海洛因之後在當晚10時許曾有施用,然而,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當晚施用之地點是在家中,易言之,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後曾返家施用又外出被查獲,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 ,為警查獲時是在購買海洛因之後返家途中,易言之,其 購買海洛因後係在外施用而尚未返家,被告對於此段施用 經過情形前後所述兩歧,且此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



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嗎啡反應,此有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295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可按,則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是否確有施用海洛 因,尚堪存疑。然而,縱使被告所述非真,衡情亦可能係 其為免遭訴追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此陳述,尚不能遽認該 等海洛因係其供販賣所用。
3、至於在被告手提包內扣得之記事本、易付卡及現金,其中 記事本內所載內容主要為若干人名及數字,尚難遽認必與 販賣毒品有關,而易付卡亦為一般常見之日常用品,另現 金34500 元為數非鉅,攜帶在身上亦難謂有何異常,況倘 若被告係正在出售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則如何推認所攜 現金係其出售毒品所得?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 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間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其他 物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 被告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