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07號
KSDM,94,訴,1807,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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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冒名黃秉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本院93年度 易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8 月6 日確定,經傳卻未到 案執行。丁○○於94年3 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4 1號前,因執行查緝通緝犯、流氓勤務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鍾堃梅據報前來,見其行跡可疑而 欲向其盤查,丁○○即沿高雄市前金區○○○路87巷逃逸, 經警在後追趕,雙方發生扭打拉扯,竟乘員警出示證件而不 備之際,掙脫後朝向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生路口奔跑 ,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 許,適有丙○○騎乘XRD —428 號 重型機車於自強二路上停等上開路口之紅燈,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隻身騎乘機車,突自丙○○之 後方跳上並跨坐前揭機車,先以其右手強行勒住丙○○之頸 部,再往下扳動,丙○○心生畏懼下試圖推開丁○○,致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擦傷(0.5cm ×0. 1cm )、右手腕擦傷(1.5cm ×0.1cm)、 右臉挫傷腫脹(4cm ×3cm)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丁○○於上開 機車倒地後,仍仗其身形之優勢(身高178 公分,體重68公 斤)緊拉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不放,阻止丙○○將上開機車 扶正,以此強暴方式使丙○○無法抗拒,欲使丙○○脫離上 開機車,將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歸入自己所 有,適丙○○之友人甲○○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狀立 即以腳奮力踹丁○○手部,丁○○始放開上開機車而未得逞 ,並為員警鍾堃梅呼叫高雄市前金區自強派出所員警到場一 同制伏丁○○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 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 ,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 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 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 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 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丁○○冒名黃秉洋應訊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被害人黃秉洋於本院準備 程序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將被告丁○○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而冒用黃秉洋名義在警詢筆錄上留存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 驗結果,上開警詢筆錄上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丁○○指紋 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丁○○確有冒用黃秉洋名義之情事,是本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丁○○,而非被冒名者黃秉洋, 應屬明確。從而,本院應先更正當事人欄將「黃秉洋」年籍 資料改為「丁○○」。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鍾堃梅追趕,於逃 逸過程中有接觸被害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為人擔保借錢,不知道 追趕伊的是警察還是仇家,所以伊才會逃跑,且在途中撞到 被害人的機車,伊還幫忙扶起機車,並無跳上被害人的機車 ,也無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先看見被告與在庭證人( 即員警鍾堃梅)扭打追逐,但鍾堃梅拉不住被告,被告逃 跑後竟突然跳上並跨坐上伊的機車後座,同時被告以右手 勒住伊的脖子,要把伊扳下車往外摔,結果重心不穩人車 都倒下,手腳都有受傷,伊起身後想把機車扶正,被告又



將機車後面把手拉住,因為被告力量比較大,伊當時無法 將機車扶正,搶不回來自己的機車,還好伊的朋友甲○○ 看到後,趕快過來踹被告的手,後來戊○○○○及其他警 員就追過來並將被告制伏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 116 、117 頁),並據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各自騎乘一 輛機車在等紅燈,有看見被告正被人追趕,但被告掙脫成 功後,竟馬上跳上丙○○的機車後座,自丙○○之後方勒 住丙○○脖子約10秒,丙○○想要掙脫,做一個撥開被告 的動作後,機車就倒地丙○○也有受傷,被告仍緊拉住機 車不放手,於是伊就馬上下車用腳踢被告的手,被告這才 放開手,然後警察就到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 頁,本院 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鍾堃梅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擔任查緝通緝犯、流氓勤務,收到有可疑對象 之線報,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被 告拔腿就跑,伊有高喊是警察,被告仍一直跑,過程中伊 有跌倒,被告鞋子有掉落,後來伊上前有將被告壓制住, 而伊因為被害人丙○○與甲○○剛好各自騎乘一輛機車從 伊的面前騎過並停在路口等紅燈,而有去特別注意到,後 來被告乘伊出示證件而不備之際又逃跑,就看到被告跳上 被害人之機車,並以右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伊也隨即衝上去拉住被告衣領,自強路派出所同仁 也趕到現場幫忙壓制,並將被告帶回偵辦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1 8至121 頁),復有被害人丙○○於94年3 月23日就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 頁)及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5 張附卷可稽。又衡以被害人丙○○、證人鍾堃梅與 被告素未相識,並無恩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證 人甲○○亦與被告未曾謀面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屬 實,設非被告丁○○確有上開情事,證人丙○○、鍾堃梅 、甲○○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罪?前 揭證人亦絕無一致誣指被告丁○○之可能。則依上開證述 ,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之後方跳上並跨坐於被 害人之機車後座,先以右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並往下扳 動,致被害人試圖掙脫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再仗其身 形優勢強拉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阻止被害人取回上開機 車之事實,已甚顯明。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已供稱:伊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害人在路口等紅燈,便跳 上被害人之機車欲離去,不小心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等語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背面,94年度聲羈字第299 號卷第4 頁),及目擊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 開時地並沒有任何會阻礙視線之物致被告撞上被害人所騎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伊 沒有跳上被害人之機車,更沒有勒住被害人脖子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辯護人復以案發當時係白天,且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縱使 有跳上被害人之機車,僅係準備利用機車逃跑,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多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強盜 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且本罪構成要件之 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 為為必要。易言之,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8號、27年上字第1722號及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 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 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及30年度上字 第30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衡諸被告於案 發時,突自被害人之後方跳上被害人之機車,先以其右手 強行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再往下扳動,係施以不法腕力之 強暴手段,而被害人為一女子(民國57年10月24日出生) ,客觀上體力係無法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民國68年3 月 9 日出生)相抗衡,被告復自承:伊身高178 公分,體重 68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係身材魁武之成年男 子,然被害人僅係身材弱小之婦女,卻遭被告自後方強行 勒住頸部,以被害人之性別、體能氣力狀況及被害人係隻 身騎乘上開機車之環境下,遭被告以不法腕力行使將其頸 部往下扳動欲將其摔出車外,又被告於被害人試圖抵抗致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後,竟再度施以不法腕 力強拉住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阻止被害人取回,並據被害 人證稱:因為被告力量比較大,伊當時無法將機車扶正, 搶不回來自己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6 、117 頁),則 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對被害人突如其來所施之



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又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看見被告跳上被害人之機車後座,自被害人之後方勒住 被害人之脖子,伊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都沒有說什麼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鍾堃梅證稱:伊看 見被害人遭被告勒住脖子時,距離他們約3 公尺遠,沒有 聽到被告與被害人有言語交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被告係於未表明來意之情況下,突以上開強暴 手段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並強行拉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 不放,阻止被害人取回上開機車,則依一般人之認知,被 告在此客觀情狀下,應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參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本院93年度易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 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8 月6 日確 定,經傳卻未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當 時,有件竊盜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待執行中, 伊也有收到通知於93年10月份要去執行,但伊當時沒有去 報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被告於94年3 月 23日遭證人鍾堃梅自後追捕之情況下,主觀上確有先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再用以供作代步工具逃避追緝無 疑。況被告若無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何以竟 大費周章於跳上被害人機車後,先以不法腕力之行使欲將 被害人摔出車外,並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又強行拉住上 開機車不放手?且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業據被告於警 詢自承在卷,被告復未向被害人表明來意,即對被害人施 以上開強暴手段,實難認其上開舉動僅係出於妨害被害人 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或僅係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而任由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逃離現場之犯意,故辯護人 辯稱:光天化日下,被告不可能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跳 上被害人機車,至多成立強制罪云云,有違一般民眾之認 知,尚難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 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 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 參考),準此,本件被害人於被告強行勒住其頸部過程中 雖曾試圖抵抗,但被告之上開強暴行為及其身形優勢已足 抑壓被害人身體上之抗拒,況被害人於試圖抵抗過程中致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復強行拉住被 害人之上開機車不放手,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喪失意思自由 ,此與搶奪罪之乘人不備奪取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 ,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手段欲強 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嗣因被害人之友人甲○○見狀立即以 腳奮力踹被告手部,被告始放開上開機車而未得逞,應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又 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而為未遂,應依 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 前科,平日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年,見被害人係一女子且 隻身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竟在身後有人追捕之情況下逞一時 之快,以不法腕力之行使,致被害女子無法抗拒,欲強取被 害女子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犯罪手段已具暴力性, 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並對社會治安及被害女子身心造成危 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 悔意,不宜輕貸,惟念其以強暴手段,尚未取得被害人之上 開機車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 係一時衝動失慮下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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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