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丁○○
即 告訴人 號
戊○○○
黃慈瑜原名乙○
黃崇挺原名丙○
兼上列二人
之法定代理
人 己○○
上列聲請人
之 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甲○○ 男 6
身分證
住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為高雄縣汽車駕駛工會理事長,於 民國93年8 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W-707 號營 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鳳山市○○路217 號前,撞擊行駛在前 方慢車道,由被害人黃益郎騎乘之車號EDM -783 號輕型機 車,致黃益郎受有左胸撞擊傷,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11時35分不治死亡,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 察官於94年6 月2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876 號、第19755 號 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8 月17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所示,被害人黃益郎係直行於外側快 車道,並非慢車道,惟案發現場之鳳松路外側車道寬僅3.5 公尺,自不容許一輛汽車超越機車並行,是被告甲○○對車
前狀況既負有注意義務,並應依其車速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 離,被告竟疏未注意,是無論被害人係遭被告從後撞擊,或 係因此與他人擦撞,均無解於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然檢 察官就此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恝置不論,致未斟酌被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為剎停準備之過失甚明。 ㈡本案僅被告甲○○駕車輾壓被害人黃益郎,被害人之死亡自 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遭撞擊倒地,其 上衣因此所留之痕跡未必即為胎痕,惟檢察官竟以被告上衣 所留痕跡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胎痕不符,即以所駕車輛並 未輾壓被害人胸部,逕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被告之過失所 致,其所為判斷顯然忽視被害人乃因騎車機車遭被告撞擊, 始生身體跌落地面、下半身遭輾壓,而致左胸直接碰撞地面 受傷之情,況據現場目擊證人梅佳瑄所述,被告所駕車輛確 曾輾壓被告下半身,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
㈢經被害人母親戊○○○親至案發現場詢問目擊案發經過之檳 榔西施,其證稱被告所駕車輛前輪確曾輾過被害人,被害人 之下半身均遭輾壓於被告所駕車輛下方,被害人顯係遭被告 輾撞拖行致死,證人梅佳瑄亦證稱被告所駕車輛壓過被害人 膝蓋部分,惟不起訴處分書竟指被害人僅腿部僅受有擦傷, 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已與證據相違。
㈣另證人梅佳瑄到庭證稱被害人先與一名中年婦女所騎乘之機 車擦撞後,往快車道斜滑而去云云,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所示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外側快車道內乙節,已非一致,證人 梅佳瑄又指被告所駕車號PW-707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有剎車 云云,則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與鎰定意見書所示,現場並 無剎車痕乙節相左,足見被告並未剎車,況由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所示,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倒地 ,留有長達9.6 公尺之刮地痕後,仍繼續前行8.7 公尺始行 停車,前後加計被告之停車距離達18.3公尺,顯見被告不僅 未曾剎車,其車速更已逾時速50公里。
㈤綜上,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超 速,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 死罪責,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案目擊證人梅佳瑄(即聲請人所謂目擊案發經過之檳榔西 施)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當時你正在何處?)我在肇 事現場(鳳松路217 號)檳榔店看店」、「(問:請你詳述 肇事經過?)我看到EDM -783 機車與一台中年婦女駕駛之 機車,不詳車號,擦撞後,EDM -783 號機車倒地,之後我 看到在他們正後方之車號PW-707 號計程車有煞車,但我看 他已經來不及,計程車壓過倒地者黃益郎之兩腳,那婦人有 停下來看一下,之後就離去」(以上見偵卷第80頁),另於 偵查中證稱:「(提示車禍現場圖,被告發生車禍前其行進 方向如何?)那時很多機車、很擠,那時路旁還有停一輛小 貨車,我把它標示在前開現場圖,它有影響到機車行進方向 及視線」、「(問:死者與其他人發生碰撞倒地,死者倒地 與被告的車子離多遠?)大約是偵查庭的寬度,大約是5 公 尺」、「(問:被告有無煞車?)有,但是太近了,已經來 不及,而且他也不能閃車,左邊有小客車,右邊有機車」等 語(以上見偵卷第126 頁),再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以上見偵卷第83至90頁)、現場處理員警 黃周文科就現場刮地痕位置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03 頁)、 前往現場救護人員林宏禧所述被害人黃益郎案發後躺臥之位 置(見偵卷第106 至10 7頁)、被害人騎乘之EDM -783 號 機車與被告駕駛之PW-707 號營業用小客車擦痕位置之車輛 勘查照片(以上見偵卷第51至69頁),被害人之死亡驗斷書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362號卷)、被
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上衣所留疑似輪胎壓痕與被告所駕車 牌號碼PW-707 號營業用小客車四輪輪胎壓痕所為比對之鑑 定報告,足知被害人死亡之致命傷為左胸撞擊傷,與其腿部 之傷勢無關,而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上衣左肩遺留疑似輪胎 之痕跡亦與被告所駕之營業用小客車四輪輪胎壓痕不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30200029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而據目擊證人梅 佳瑄之證詞可知,被害人係先與同向右側之不詳車號機車擦 撞倒地後,始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是被害人所受左胸 撞擊傷乃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不詳車號之機車擦撞倒地後所致 ,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有不慎撞及被害人,然依目擊證人梅佳 瑄所證,被害人騎乘機車滑入被告車道後,被告距被害人約 僅5 公尺之距離,且無從往左、右車道閃避被害人,且因事 發突然,被告亦無注意之可能,偵查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斟酌上開卷證資料後,所為鑑定意見認 為「被害人駕駛機車先與不明機車發生擦撞後,失控滑倒過 程中,再與左側駛經之被告所駕營業用自小客車右後輪處接 觸」,其見解亦與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相同,有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 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81 A 號函、94年6 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81B 號函足參( 以上見偵卷第112 頁、第131 頁),被告辯稱被害人非因遭 伊撞擊而死亡乙節,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在享有路權之 車道行進,被害人因與其右側之不詳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倒 地而滑向被告所駕汽車行駛之車道,被告因事出突然,無從 注意,且因汽車所在之左右車道分別有小客車、機車使用中 ,被告無從採取任何迴避危險可能發生之措施,被告就本案 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聲請人所持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詳予調查、審酌,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 就調查所為結論與卷證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屬無據 。
六、綜上,被告在享有路權之車道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機車,而 被害人因超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與被害人右側之機 車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滑向汽車行駛之車道,因左胸 受撞擊而死亡,而被告於案發時因無法採取任何避險發生之 措施,尚難課被告對此意外發生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準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均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 反證據法則之處。是以,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