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2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私行拘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2月6日撥打電話,聯絡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58之1號「ENTER服飾店」工作之甲○○( 原名王兆娜),邀約甲○○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其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43巷3號住宅,協商有關甲○○欠 款新台幣500,000餘萬之清償事宜,甲○○則向上開服飾店 內之員工丁○○借得機車依約前往(丙○○住處與上開服飾 店之距離約不到1分鐘之車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 ,丁○○因下班時間已過,卻未見甲○○返店並還車,乃以 電話予以催促,甲○○應允10分鐘後歸返,繼而央求丙○○ 讓其先行回店還車於同事,債務問題改日再談,然遭丙○○ 拒絕,甲○○以協調時間經過,丙○○應會允許其離開等想 法繼續留在原地;丁○○等候10分鐘後,未見甲○○返回, 復打電話予甲○○,得知與甲○○談論事情之人即丙○○不 讓甲○○離開,適有乙○○至該服飾店等候丁○○共同下班 ,丁○○遂請託乙○○前往丙○○之住處查看;旋於同日晚 上近12時許,乙○○抵達丙○○前開住處,果見丁○○之機 車停於門口,知甲○○必在其內,遂大聲呼喊王兆娜(甲○ ○原名)之名字,在屋內之甲○○聽聞即欲離開丙○○住所 ,起身走至門口,丙○○為使甲○○留在原地以清償債務, 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緊隨於後,自大門旁之信箱內取出 鑰匙,將門由內鎖上,再將鑰匙擲入信箱內,並將信箱上鎖 ,且稱:「我把門鎖上,妳不能出去」等語即返回屋內,甲 ○○見狀則動手欲開啟大門,然因大門確經丙○○上鎖而不 成,即對乙○○稱:「張先生把門鎖起來,我出不去」等語 ,乙○○乃將上情告知於服飾店之丁○○,並由丁○○向警 方報案,於10分鐘過後,員警洪明輝、曾仰杞獲報到達丙○ ○住處瞭解情形,甲○○始得趁機離去,丙○○以將甲○○
反鎖於住處之方式而對甲○○私行拘禁至少逾10分鐘之久。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害 人、告訴人、證人等,是以渠等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證人丁○○、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告訴人、 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作有關被告私行拘禁 告訴人之方式、緣由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而 丁○○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其所言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再以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不同意上開告訴人、 乙○○、丁○○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均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稱告訴人有於9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 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43巷3號住處,討論債務問題 ,乙○○有至其住處外大喊告訴人名字,告訴人自鐵門欄杆 縫處將鑰匙交給外頭之乙○○,之後員警前來之事實,惟否 認有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門鎖上使告訴人 無法離開云云。然查,上開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碁詳(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至68頁、第71頁、第72頁),並 有下述事證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向服飾店同事丁○○借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 處,丁○○因下班時間屆至見告訴人未回,故打電話通知
丁○○,得知談論事情之對方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遂請 求至服飾店內等候丁○○下班之朋友乙○○前往被告住處 找告訴人拿取鑰匙等節,經證人丁○○、乙○○於本院證 述明確,相核一致(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73頁);而丁 ○○、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結怨,乙○○臨時到 場幫忙聯繫事情,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丁○○固為告 訴人之員工,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單純債務糾紛,實均 無需設詞誣陷被告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必要,再以二人或 與告訴人間就所親眼見聞之事均證述一致,從而證人丁○ ○及乙○○所言,應為真實。既而告訴人雖向丁○○借機 車,且明知下班時間屆至,然被告不願告訴人離開,以致 丁○○得知上情而請乙○○前往被告住處一事,首可認定 。
㈡又乙○○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請陳述當天情形? )我先按對講機,我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在裡面,過一下子 裡面的木門才開,王(指告訴人)說她不能出去,(因為 她出不去),我告訴甲○○說心怡要下班,被告稍後也走 出來。…。(辯護人問:你到丙○○住處有無看到丙○○ 拿鑰匙鎖門的過程?)他有到信箱拿東西出來,我沒有看 清楚。他在門那邊用一下,就進去了。…。(審判長問: 有無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把門鎖著?時間點是在甲○○說她 被鎖在裡面之前或是之後?)我有聽到,我去跟王拿鑰匙 時有看到被告在門那邊弄一下,但我忘記告訴人說「被告 把門鎖著」是在被告在門那邊弄一下是之前或之後了。但 我確實有聽到這句話。後來我就離開了,時間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被告住處大門上確有鐵製信箱,該信箱配置有鑰 匙,可以開關方式開啟信箱拿取東西,然人站在大門外無 法見得信箱內部情形,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本院二審 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至第58頁),參以案發時既 屬夜間,光線昏暗,本不易查見,而人之聽覺卻可評斷四 周環境相關位置,是而乙○○站立於門外,仍可依其感官 綜合判斷當時被告有在信箱拿取東西而走至大門有所動作 ,衡依常理,不無可能。又被告住處大門確有鑰匙可自大 門內部上鎖之設計,需重新以鑰匙開啟始能將大門打開, 而大門旁緊鄰之信箱亦配置有鑰匙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復以乙○○前述證詞綜合認定 ,被告於乙○○來找告訴人時,遂自信箱內拿出鑰匙,以 該鑰匙將大門鎖上,告訴人單扳門栓卻無法打開大門等節 ,應非單係告訴人捏造虛設之情事。縱然本院於94年 9月
19日到場勘驗時,因門之結構已有落差,雖以鑰匙自大門 內部關啟,然門栓卻卡住,無法上鎖(詳見本院二審卷第 55頁至第57頁,照片編號 7至11),被告亦稱:5至6年前 淹水,門、地層下陷,門鎖即無法以鑰匙上鎖等語(見本 院勘驗筆錄),惟距本案92年12月 6日案發至今已逾1年9 月,現場狀態或有改變,應合常情,況以案發當時倘大門 內部無法以鑰匙上鎖為真實,本案歷經 1年調查期間,被 告自始未提出此項顯然有利於己之主張,實難置信,是以 其前開門鎖於案發前即已無法由內上鎖等詞,是否為真, 不無疑問。
㈢又查,告訴人單身前往告訴人住處,與被告談論債務問題 至近深夜12時,店員丁○○因久候告訴人未返,請且服飾 店關門時間已到,遂請乙○○騎乘機車前去尋找告訴人, 告訴人聽聞乙○○在被告門口大聲呼喊姓名,確生離去之 意,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審判長問:你在被告家談 論債務期間有無起身去開門要離開?)沒有,我想說要跟 他耗。他久了會讓我走。後來乙○○來了,我真的想走了 ,不想耗著了。但是他卻把門鎖起來,害我走不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而告訴人見乙○○前來並 未開啟被告家門,僅能自門縫內將鑰匙交付予乙○○,且 對乙○○稱被告把門鎖著等語,乙○○遂取得鑰匙單獨返 回服飾店,丁○○得知繼而報警,告訴人遲自警方到場才 離開被告家中等節,亦分別經證人乙○○、丁○○及到場 員警曾仰杞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第71 頁、第7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前去被告住處多次,確知 曉僅需以門栓扳開即可開門,亦經被告與告訴人均供述於 卷,再以債務糾紛應係債務人不願張揚之事等情以斷,告 訴人既生離去之意,卻對乙○○稱伊被被告鎖住等語,以 致友人丁○○擔憂不得不尋求警方介入瞭解等節,應為真 實。復佐以乙○○上開於被告門外所見聞之證詞,告訴人 所指於案發近12時乙○○前來之際,被告將門鎖上以拘禁 告訴人達繼續談論債務解決方式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既 將門上鎖,令告訴人無法打開自由離去,有阻止告訴人離 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告訴人雖可與友人通電 話及於屋內自由行動,然既不得不出上開場所,其行動自 由已然受到剝奪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
審究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應係近晚上12點,並非晚上11 時15分而行動自由遭受妨害約1小時,是原審就妨害自由之 起迄時點及繼續之時間認定即有未恰。被告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 徑解決,為圖告訴人清償欠款竟私行拘禁,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私行拘禁之 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