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
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街67號1 樓「世界影視社 」之負責人,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嬰魂」影片,係大來 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大來公司並將家庭版DVD/VCD影音光碟出租、直銷 及公播使用權專屬授權予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達 公司);編號2 所示之「鬼變臉」影片,係學者國際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學者公司並將VCD及DVD家用及公播發行權讓渡予紘 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睿公司),紘濬公司復讓渡予 競達公司;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戰地琴人」影片,係中央電 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中央公司並將HomeVideo影音光碟之發行 權專屬授權予凱林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凱 林公司並將VHS、VCD及DVD影音光碟在臺灣地區獨 家發行權讓渡予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新潮 社公司復讓渡予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千機變2 花都大戰」影片,係香港 英皇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皇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英皇公司並將VCD及DVD影音光碟之 發行權專屬授權予英屬維京群島商PRETTYTIME‧ ,該PRETTYTIME‧復專屬授權予華亞公司,非經 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明知係侵害影音光 碟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亦不得以 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意圖出租及 銷售,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10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旁某夜市,自無人看顧 之攤位,以自助式之方式自行將錢投入垃圾桶內,並以每部 電影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入「嬰魂」、「鬼變臉 」、「戰地琴人」、「千機變2 花都大戰」等盜版VCD影 音光碟,復於購入後1 星期內之某日,在上址店內,以燒錄 之方式,接續非法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 、2 之影片各1 部( 各有2 片光碟);附表編號3 之影片1 部(3 片光碟)、附 表編號4 之影片1 部(2 片光碟)後,再將上開盜版影音光 碟藏放在上開店內櫃檯抽屜中,附表編號3 、4 之影片以每 片100 元之價格陸續銷售及附表編號1 、2 之影片出租予不 特定客人觀賞,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分別侵害前開各該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4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 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共計9 片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始悉上情。二、案經競達公司及華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就告訴代理人乙○○、丁○○於審判外即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等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明 文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丁○ ○於警詢時所指訴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告訴人等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 張、侵害著作財 產權光碟共9 片(詳如附表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光碟片並出租予顧 客營利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 出租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 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出租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擅自重 製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光碟片並以販售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予顧客營利之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所犯上開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銷售及出租附表1 至4 所示 光碟片而重製,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移送併案之94年 度偵字第4032號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雖未經公訴人 起訴,惟其中重製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出租犯行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原審就被告於93年10月間擅自出租犯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對於移送併辦被告於上開時點意圖銷售及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以販售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盜版視聽光碟數量、犯 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著 作 物 名 稱 │著 作 權 人 │查獲數量(單位│
│ │ │ │:片) │
├──┼────────┼──────┼───────┤
│1 │嬰魂 │ 競達公司 │2 │
├──┼────────┼──────┼───────┤
│2 │鬼變臉 │ 競達公司 │2 │
├──┼────────┼──────┼───────┤
│3 │戰地琴人 │ 華亞公司 │3 │
├──┼────────┼──────┼───────┤
│4 │千機變2 花都大戰│ 華亞公司 │2 │
├──┼────────┴──────┴───────┤
│合計│9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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