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603號
KSDM,94,簡,5603,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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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報章雜誌報導人頭帳戶助 長詐欺風氣,仍貪圖新台幣4,000 元之小利,幫助實行詐欺 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 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自被告被詐騙之金額獲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局號 000000 -0)開 設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售 予詐欺集團,則被告已喪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所有權, 亦即該存摺及提款卡已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沒收, 係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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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