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
字第124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一)於94年8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 VM─662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115號前, 適乙○○因進入五金行購物,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T─15 31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該處,甲○○見車上貨物無人看管, 即乘機竊取其中6公尺長之電焊線(兩端均有電焊夾1支)1 條,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乙○ ○發現而與黃啟富合力逮捕並報警查獲。(二)於??年? 月13日下午6 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與民昌街口,見「得瑋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該處之建築 工地無人看守,即進入竊取屬該工地承包商丙○○所有之鐵 角材17支,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高雄市○ ○區○○路與藍昌路口之「青弘資源回收站」欲變賣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分別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啟富、 證人即「青弘資源回收站」負責人林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 贓物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 人物品欲變賣折現,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電焊線1 條(含電焊夾2 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鐵角材17支價值計約1,36 0 元,分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且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2 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其智識 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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