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163號
KSDM,94,簡,5163,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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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撲克牌壹付、骰子參顆、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 載「由甲○○自任為擔任莊家‧‧‧而聚集賭客謝文彬、郭 開明、黃寶東、李毛錦秀陳哲雄劉金治陳月芬、陳秀 金、陳金線曾寶國曾明珠王秀云楊啟守許淑雯蘇富美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更正為「由甲○○擔任莊 家‧‧‧而與賭客郭開明黃寶東陳哲雄劉金治、陳月 芬、陳秀金曾寶國曾明珠王秀云蘇富美賭博財物」 ,另原記載「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得知上情」,應補充記載 為「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得知上情,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 撲克牌1 付、骰子3 顆及賭檯之財物新台幣1,500 元」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犯即 賭客郭開明黃寶東陳哲雄劉金治陳月芬陳秀金曾寶國曾明珠王秀云蘇富美於偵查中陳述相符,並有 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付、骰子3 顆及賭檯之財物新台幣 1,500 元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 賭博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又扣案 之撲克牌1 付、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台幣 1,500 元係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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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