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853號
KSDM,94,簡,4853,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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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黃仁弘)於民國89年間因無故離役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89 年12月19日以89年度和判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0 年12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並於91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8日 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 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8 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經本院於88年7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停止戒 治程序,至89年3 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 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9年4 月18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甲○ ○不知警惕,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戒絕, 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指第1 次強制戒治。於89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16 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2弄3 號3 樓(處 刑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62 巷6 之3 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燻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94年6 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品,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初驗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 之,複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 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 送驗後,確均含有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30日檢驗報告書附本院卷可 參。本院審酌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 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 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 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因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曾於94年 6 月16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是視為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 查起訴;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 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5 年內再犯,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縱該次 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則依前開立法意 旨,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 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8日 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 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8 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經本院於88年7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停止戒 治程序,至89年3 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 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9年4 月18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 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第1 次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本次犯行( 94年6 月16日20時)距第1 次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滿5 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 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89年間因無故 離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和判字第41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 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 二案,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1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 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 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 毛重0.2 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個,經 送驗後,均含有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 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毀之;另送驗如有耗損, 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毀之);其餘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吸食器1 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沒收銷毀之(送驗如 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毀之)。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 謂:【(一)依據英國醫藥協會所編之CLARK SISOLATIONAN 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349 、350 頁,安非他 命的Disposition in the body ,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 ,在主要代謝物有為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 命;另於該書第763 、764 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 nin 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 物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 而安非他命則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 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二)安非他 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可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依本案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係呈甲基 安非他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處刑書載明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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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