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663號
KSDM,94,簡,4663,2005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8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丙○○與乙○係居於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 居關係,而乙○平日常將輪胎等雜物置放於該大樓後方巷內 ,雙方因而曾為此發生爭執,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93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乙○復於酒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 ○區○○路108 號2 樓之住處大門外,與丙○○之妻呂秀貞 發生口角後,更以腳踢丙○○住處大門,引起丙○○不滿, 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乙○身體多處 ,丙○○並將乙○推向樓梯,致其右腳小腿因卡在樓梯扶手 鐵條縫隙間扭折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酒後以腳踢伊家的大門,伊要把他推回去,他 是因為踢鋁門才受傷的,並不是被我毆打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甚詳,復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證 人即與被告丙○○同棟大樓同層對面住戶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93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伊是聽到外 面有吵鬧的聲音,伊就出來察看,伊當時看到被告潘 健清推告訴人後,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的身體,且以 腳踢告訴人的身體,伊出來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倒 在地上等語。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洪欽寶陳光治2人亦均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伊是線上警網,是勤務中心要他們到達現 場處理,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有表示他的腳踝有受傷 ,告訴人走路有一跛一跛的,至於是那一隻腳受傷, 事隔已久已沒有印象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推倒之舉,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



並推倒後,腳踝即受有傷害等情。則被告丙○○雖未 將告訴人之身體其他部分毆打成傷,然丙○○既有將 告訴人推倒之行為,且告訴人於雙方互毆推擠後,告 訴人之腳踝隨後受有受傷,足見告訴人右足內外踝骨 折之傷害應係由被告丙○○將其推倒後所造成。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4年5月21日向 博正醫院函調告訴人之足部X光片2張,並將該X光 片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研判骨折之原 因,高雄地檢署法醫室經審閱後認定略以:「1.依照 所附病歷,診斷所示傷害情形:兩側踝骨關節骨折, 處置方法有內固定、石膏固定等;2.一般說來踹門, 常理應該是以腳跟踢踹(此時會造成距骨骨折),較 不會造成內外踝的骨折,而距骨並無損傷;3.其骨折 方向較不整齊,所以較可能為腳踝扭傷,較不像單一 力量,同一方向所造成;4.綜合以上,單從醫療紀錄 而言,較傾向是因跌倒扭傷,當然也不能排除是踢壞 門後,沒有受傷,接著下樓梯時,跌倒受傷所致」, 此有高雄地檢署法醫室病歷審閱書1紙在卷可參,則 告訴人之傷勢據前開研判既非踹門所致,且核與告訴 人指述其右腳小腿係因遭被告丙○○推倒時卡在樓梯 扶手鐵條縫隙間扭折所造成之情狀相符,顯見告訴人 前揭之指述尚非無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曾於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8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素有糾紛,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 通方式解決問題,竟因心有不滿,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述之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於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惟本件係因告訴人常將廢輪胎置放於該大樓後方巷弄內 而引起被告不滿,且案發當日係告訴人於酒後前往被告住處 與被告之妻發生爭執後,更以腳踢被告住處大門,此經證人 即被告之妻呂秀貞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被告住處大門照 片20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就本件爭執之發生亦與有原因,不 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