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知警 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查獲 而發還被害人蔡錦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