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DV,106,司更一,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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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相 對 人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
      殷 節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秋月會計師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公司檢查人,檢查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一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 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 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 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起即為相對人泛皓電子科 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泛皓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21萬 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0萬股中10%,係繼 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 人於102年7月自泛皓公司離職,惟仍屬相對人之股東,相對



人竟忽視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自102年農曆發放101年度部分 盈餘予聲請人後,迄今未再發放任何公司盈餘或分配股利予 聲請人,亦未給予任何公司財務報表等公司相關財務文件, 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交付相關文件,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再相對人除於臺北設立公司外,並於中國大陸無錫、長安及 香港等地設立分公司,近年來亦未見公司縮編或人員裁減情 事,顯見相對人應有盈餘而為股利之分配,惟聲請人收取 101年度之部分盈餘後,迄今未再收取任何股利,經向相對 人反映卻未獲任何回應。聲請人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 之最近期查核報告書,然最近期查核報告乃為99年之資訊, 因而聲請人並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財務資訊,為維護聲請人股 東之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
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業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 主張持有相對人泛皓公司股票10%,但僅提出104年之股東名 簿,無法證明目前是否仍繼續持有該等股份。又聲請人曾於 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犯下詐欺、背信等犯行,甚至私自開 設公司不正競業,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意圖報復相對人 ,以干擾相對人正常營業,並繼續吸取相對人內部資訊、秘 密,顯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 意旨,係欲分配102年度以後相對人之營業餘額,為此僅需 相對人提出會計師簽證之相關年度報表即可澄清,尚無選任 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示,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10萬股,聲請人迄今仍持有其中21萬股 ,持股比例10%(計算式:2,100,000÷210, 000=10%),是 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已堪認定。
(二)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 ,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而本 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 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 利濫用,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況且,檢查人之檢查 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 ,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於106年7月14日函請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以106年7月19日北市 會字第1060265號函推薦王秋月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函文 附卷可稽。爰審酌王秋月會計師現為揚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會計師,自84年10月16日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迄今,執業 近22年,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件在卷可參, 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 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 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 秋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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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