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709
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速偵字第834 號、94年度偵字第11004
、14054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支、鑿子壹支、鋼絲鉗壹支、活動板手壹支,未扣案之鐵鎚壹支、乙炔鋼瓶2 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 ( 下同)9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3 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其 向父親梁中村 (不知情)借 用之F7-2053 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高雄縣阿蓮鄉天山營區○○○○道路時,以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 及鑿子1 支等工具,竊取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框 架2 個 (價值約新台幣1400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水溝蓋框 架2 個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旋駕車離去,惟於同日15時 5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天山營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水溝蓋框架2 個 (業經發還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鐵鎚及鑿 子各1 支。㈡94年4 月14日1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鉗1 支及瓦 斯噴燈1 具,在高雄縣阿蓮鄉大崗山佬師廟旁涼亭內,剪斷 高雄縣政府所有,由高雄縣阿蓮鄉鄉公所管理之避雷針地引 電纜線1 條,竊取得手後,再以上開瓦斯噴燈將電纜線外皮 燒毀後取得銅線約1 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150 元,業經發還 高雄縣阿蓮鄉鄉公所), 將銅線置於前揭F7-205 3號自用小 貨車內。㈢94年4 月15日18時許,持前揭鋼絲鉗1 支,在高 雄縣阿蓮鄉○○村○○段85號棗園內,剪斷陳文曉所有之抽 水馬達電纜線1 條,竊取得手後,再以上開瓦斯噴燈將電纜 線外皮燒毀後取得銅線約1.5 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350 元, 業經發還陳文曉), 將銅線置於前揭F7-2053 號自用小貨車 內。㈣94年4 月16日14時許,持前揭鋼絲鉗1 支,在高雄縣 阿蓮鄉崗山村之超峰寺內,剪斷超峰寺所有之抽水供電馬達 電纜線1 條 (長約51公尺,14m/m2×3c,價值約新台幣2397
元,業經發還超峰寺), 竊取得手後,將銅線置於前揭F7-2 053 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94年4 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 在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9 號蓮峰寺下之產業道路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銅線約1 公斤、銅線約1.5 公斤、銅線 長約51公尺 (14m/m2×3c) 及上開鋼絲鉗1 支、瓦斯噴燈1 具。㈤94年5 月12日15時43分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 段35號旁之空地工寮內,以上開活 動板手著手拆卸高如男所有之工寮內水銀燈,惟尚未得手之 際,經警方巡邏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活動板手1 支,始未 得逞。丙○○經警查獲三次,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均經檢察官諭令交保,並均因覓保無著, 由檢察官改諭令限制住居,竟不知警惕,再於㈥94年5 月23 日20時20分許,與年籍不詳綽號「松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 車搭載綽號「松鼠」者前往高雄縣阿蓮鄉○○村○○段第 2508號土地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及乙炔鋼瓶2 瓶 (均未扣案 )等 工具,欲以乙炔氣體切割台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 公司)所 有置於該土地內運送甘蔗之舊鐵軌,惟尚在切割之 際,於同日20時50分許,丙○○即遭台糖公司員工乙○○發 覺,並經乙○○攝得丙○○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丙○ ○、綽號「松鼠」者則趁機逃逸,其二人始未得逞;惟丙○ ○自知難逃法網,乃於同年6 月3 日13時30分許自動前往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投案。
二、案經陳文曉、台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 理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 證據可證:
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即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建設課技 士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查獲照片8 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鐵 鎚及鑿子各1 支扣案可稽。
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文曉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證人即高雄縣阿蓮鄉鄉公所清潔隊員陳子琛及超峰寺總 務法師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紙、陳子琛、陳文曉、 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6 幀附卷及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鋼絲鉗1 支、瓦斯噴燈1 個扣案為 證。
事實欄一、㈤部分:業經證人即高如男之弟高如峰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活動板手1 支扣案為證。
事實欄一、㈥部分:業經證人即台糖公司之代理人李源德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李源德拍攝之現場照片10 幀附卷為證。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扣案之鐵鎚、鑿子、鋼絲鉗、活動板手各1 支、瓦斯噴燈1 具及未扣案之鐵鎚1 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此有照 片4 幀附卷可稽,而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 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事實欄一、㈥部分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與綽號「松鼠」者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六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9 月30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連續六次犯竊盜犯行,且攜帶兇器,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次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實害減輕,或尚未竊得財 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 鎚、鑿子、鋼絲鉗、活動板手各1 支及瓦斯噴燈1 具,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 、㈥部分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鐵鎚1 支及乙炔鋼瓶2 瓶,亦為 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