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乙○○係父子關係,丙○○為金鑽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金鑽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0年10月份某日起至93 年5 月7 日止);乙○○為金鑽公司業務經理(任期自90年 11月份某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渠2 人明知依該公司員工福利辦法之規定,每月應提撥職工 福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甲 ○○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14 日提撥20,000元(不足10,000元),同年3 月18日提撥 26,400元(不足3600元),將其中不足之款項共13,600元侵 占入己,嗣後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於金鑽公司之93年1 月 份及3 月份之期間損益表上虛偽記載每月固定提撥職工福利 金30,000元,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
二、丙○○身為金鑽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金鑽公司委任,對外代 表全體股東負責經營執行公司營業項目,對內負責綜理該公 司內部業務,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所應負之任務,與乙○○基於共同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假金 鑽公司之名義,以每個300 元之價格向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購入紅花綠葉珊瑚胸針(下稱 珊瑚胸針)共1,062 個,並利用金鑽公司之門面及人員以每 個1,500 元至1,800 元之價格出售,而向金鑽公司謊稱該珊 瑚胸針係大東山公司所寄賣,從中賺取不法所得約 1,274,400 元,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因認被告乙○○、丙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告訴 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40 號判 決參照)。又按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 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亦即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將原持有 他人之物之意思,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後,始得論以該罪,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 不實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以⑴甲○○即當時金鑽公司監察人 指稱福利金提撥不足,及該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金鑽 公司名義進貨,⑵證人張水明證稱介紹丙○○向大東山公司 購買珊瑚胸針,大東山公司不接受寄賣,⑶大東山公司經理 梁振和證稱:丙○○以金鑽公司名義向大東山公司購買珊瑚 胸針共1,062 個、每個300 元,共318,600 元,⑷金鑽公司 員工福利辦法、華南銀行存提款明細表、大東山公司93年5 月12日函及出貨明細表、被告手寫之大東山公司寄賣紅花綠 葉珊瑚胸針之數量各1 紙、金鑽公司93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 損益表4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7 份,⑸另 對於福利金之應用,或許容許彈性,但是一定要公開透明, 被告2 人以尾牙、員工慶生為由,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93年1 月14日、93年3 月18 日僅提撥20,000元、26,400元福利金至華南銀行帳戶,惟堅 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⑴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福利金金額是扣除舉辦尾牙支出 10,000元及員工慶生支出3,600 元後所存入,⑵珊瑚胸針之 接洽經過情形、數量、價格、利潤分配等我均不清楚等語。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珊瑚胸針並非金鑽公司主要營業項 目之情況下,有向大東山公司買進珊瑚胸針,惟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⑴福利金 部分,因財務都是乙○○處理,我僅是核章,⑵販賣珊瑚胸 針是為因應短暫的同業競爭,我與甲○○協議以我個人名義 買進胸針飾品,如有利潤分給我本人、甲○○及公司員工, 如有虧損,自負其責等語。辯護人則以:⑴金鑽公司之財務 工作係由被告乙○○負責,被告丙○○僅負責業務工作,被 告2 人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被告乙○○在 91年1 月14日僅提撥20,000元福利金,不足之10,000元係花 費於員工尾牙,93年3 月18日僅提撥26,400元福利金,不足 之3,600 元係舉辦員工慶生,被告乙○○並無侵占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犯行。⑶被告丙○○為抵擋營業競爭,而起意銷 售珊瑚胸針,惟為避免提高公司之庫存,遂得監察人甲○○ 之同意以個人名義進貨。且珊瑚胸針僅利用賣場甚小之空間 ,做搭配性的銷售,甚至贈送領隊、導遊及購買鑽飾之旅客 ,扣除甲○○與員工分紅、旅行社佣金,獲利僅10多萬元。 以搭配珊瑚胸針之公司業務與去年同時期來看,業績成長5 倍之多,況甲○○及另為股東盧瑞隆於93年5 月即已簽署確 認書及讓渡同意書,嗣後竟控告被告涉犯背信、侵占,實為 打壓同業競爭之手段等語資為被告丙○○、乙○○辯護。肆、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水明、梁振和、林郁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本件證人張水明、梁振和、林郁茗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金鑽公司損益表、寄賣登錄表、 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收據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件之匯款單、金鑽公司損益表、寄賣登錄表係銀行及小 額雜費支付申領金收據為金鑽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方面
一、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乙○○自90年11月份某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擔任金 鑽公司業務經理及會計,負責公司所有簿冊、損益表記載等 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被告乙○○固分別 於93年1 月14日及93年3 月18日將20,000元、26,400元之福 利金存入告訴人甲○○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93年1 月及93 年3 月在金鑽公司損益表之職工福利項目下各登載福利金 30,000元,此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 份、金鑽珠寶有限公司 2004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損益表2 紙存卷可參。惟被告乙○ ○辯稱:93年1 月14日提撥不足之10,000元,係花費於93 年1 月12日之員工尾牙,93年3 月18日提撥不足之3,600 元 ,係用於員工慶生一情,核與證人即黃鶴樓餐廳負責人己○ ○於本院證稱:93年1 月12日金鑽公司有在黃鶴樓舉辦尾牙 ,當天金鑽公司訂2 桌,花10,000元,並由乙○○支付,及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3年1 月12日金鑽公司有在黃鶴樓 舉辦尾牙,有2 桌,由公司員工及員工親屬、甲○○、廠商 及導遊參與。93年3 月13日員工秦之薇在粵香園舉行慶生會 ,有員工及秦之薇的朋友大約10人等語相符。況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亦有參加93年1 月12日之尾牙宴席 ,足見被告乙○○確有將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提領 共計13,600元支用於舉辦尾牙及慶生會,應屬實情。而依據 金鑽公司之員工福利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員工福利金應用 於喜事、定期聚餐及慶功宴,此有員工福利辦法1 份附卷可 查,是被告將福利金作此用途,尚難認被告有何將福利金侵 占入己之具體事實亦無違反金鑽公司之內部規定。 ㈡又觀諸被告乙○○於93年1 月14日及93年3 月18日所存入告 訴人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福利金20,000元、26,400元, 明顯與損益表之職工福利金項下記載30,000元之金額不符, 被告若果有從中漁利之情,則湮滅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記 錄猶恐不及,焉有將不足額之福利金如數存入帳戶內,供金 鑽公司日後追查之理?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將尾牙款項重 複臚列在公司一般雜支開銷部分,卻又在本案主張依福利金 之名用於尾牙及聚餐費用而行侵占之實,惟公訴人僅憑損益 表及存摺之記載,未再佐以其他原始憑證譬如會計傳票等, 互憑稽核,即遽認被告乙○○在其所掌管之損益表上係重複
為該項費用以其他項目支出之記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 吞該筆款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至被告乙○○未先將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30,000元 存入帳戶後再行提領當月之尾牙及慶生會開銷,而係將提撥 與支出互相抵銷後剩餘之福利金存入帳戶內,此舉僅為便宜 措施。被告乙○○既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因其實際 上有自公司淨利中提撥福利金30,000元屬實,故於金鑽公司 損益表職工福利項下所為各於93年1 月份及3 月份提撥 30,000元之記載,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至被告丙○○原為金鑽公司董事長,並非掌管公司會計業務 ,此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難以僅憑其有在損益表上核 章,即謂其有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乙○○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更無從與其有侵占罪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共犯行為。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固足認定被告乙○○有支用93年1 月 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各10,000元及3,600 元之情事,惟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逕以侵占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或論 告意旨所指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二、背信部分
㈠經查:被告丙○○係自90年10月間起至93年5 月7 日止,擔 任金鑽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而被告丙○○辯稱其欲銷售珊 瑚胸針,有與甲○○協議,以我自己的錢進貨,如有銷售利 潤分給我本人及甲○○和公司的員工,如有虧損本人自負其 責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第1 個月拿 5,000 元、第2 個月拿2,000 元,以後都是拿2,000 元給我 等語相符,證人甲○○既然有得到銷售珊瑚胸針之紅利,足 見甲○○確實在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丙○○在公司營業項目 外增加銷售珊瑚胸針一事。又證人張水明雖於偵查中證稱: 我介紹金鑽公司丙○○向大東先公司購買珊瑚胸針,大東山 公司不接受寄賣等語,及證人梁振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珊 瑚胸針不是大東山公司寄賣,大東山公司是向金鑽公司出貨 ,沒有開發票等語,惟如係以進貨公司寄賣之方式,公司應 有製作寄賣登錄表,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其他廠 商負責人張水明出具之寄賣登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見上開 珊瑚胸針並非大東山公司所寄賣一節屬實。又大東山公司對 於出售上開珊瑚胸針並未開立發票,如係金鑽公司與大東山 公司間之買賣,應由大東山公司開立發票以利金鑽公司作帳
抵稅,是以上開珊瑚胸針亦應非以金鑽公司名義向大東山公 司購買,應堪認定。綜上而論,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購買 珊瑚胸針,應屬可採。至證人梁振和證稱上開珊瑚胸針是金 鑽公司向大東山公司購買,此部分所言應與實情不符。 ㈡即便認為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買進珊瑚胸針並置放於店面 販賣與公司業務為同類型競爭,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惟按 刑法背信罪之法定要件尚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或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並 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 能。故被告丙○○所為販售珊瑚胸針行為,是否為公司處理 事務,又所為是否違背任務,或有無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 論述如下:
⒈所謂違背其任務,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據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各案例具體情形認定之。本 件被告丙○○擔任金鑽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而金鑽公司之營 業主要內容為販售鑽石飾品,被告丙○○即負有為金鑽公司 處理管理及銷售鑽石飾品業務之任務,被告丙○○當時是為 對抗同業競爭之壓力而決定自負盈虧銷售珊瑚胸針以刺激鑽 飾之買氣,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 7 紙附卷可參,被告丙○○出此決策係為提升金鑽公司之業 績,其有為公司處理事務至明。且當時股東甲○○同意被告 丙○○銷售珊瑚胸針,亦有分到被告丙○○因銷售珊瑚胸針 而給付之紅利,已如前述。依當時金鑽公司之股東僅4 人, 股份共分14股,其中被告丙○○佔4 股、甲○○佔6.5 股、 盧瑞隆佔3 股、乙○○佔0.5 股,此為告訴人之代表人甲○ ○及被告丙○○均不否認,而被告丙○○既得乙○○、甲○ ○之同意販賣珊瑚胸針,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即超過 股份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非不得為自己為與公司同類型業 務之行為,其所為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 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以非法之方法使其取得者而言,如在法 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告訴人甲○○所指被 告丙○○未將銷售珊瑚胸針之盈餘分給公司,致使金鑽公司 受有損失云云,惟此乃是由於事先經過超過股份三分之二股 東同意,由被告丙○○自負盈虧,並言明將紅利分給股東及 員工之結果,並非被告丙○○以不法手段所致,無論被告丙 ○○販售珊瑚胸針所得係被告所稱之10萬多元或公訴人所指 被告之1,274,400 元,均難謂被告所取得者為不法所得至明
。
⒊至於被告丙○○所為銷售珊瑚胸針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公 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一節,經查:被告丙○○辯稱:珊瑚胸 針僅屬搭配性銷售,甚且持以贈送旅遊團之領隊、導遊及購 買鑽飾產品之旅客,自販售珊瑚胸針後,業績較去年同時期 成長5 倍之多等語,核與證人即金鑽公司店員戊○○結證稱 :到金鑽公司任職剛開始沒有銷售珊瑚胸針,後來才增加。 現場銷售有贈送領隊、導遊或購買鑽飾客戶,賣珊瑚胸針有 領到獎金。金鑽公司增加販售珊瑚胸針後,對公司銷售更好 ,因為有時珊瑚胸針作為贈送,買氣更好。若有客人購買金 額比較高的鑽飾,我們就會將珊瑚胸針做為贈品送給這些客 人及導遊、領隊。珊瑚胸針賣與送的比例差不多,約一半一 半等語相符。且金鑽公司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發放 股東之紅利,與91年12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相比,總額成長 2 倍,亦有經各股東簽名之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收據10份在 卷可佐,足見金鑽公司之營收在販售珊瑚胸針後確有大幅增 加。被告丙○○既為公司董事長,其任務即為為公司追求最 大之利益,而被告丙○○基於上開目的而引進販賣珊瑚胸針 ,且係自負盈虧,自非以公司之財產經營,事後亦達到金鑽 公司銷售業績上昇及紅利營收猶勝以往,其行為目的係為金 鑽公司之整體利益,而進行販賣珊瑚胸針事宜,其行為缺乏 主觀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㈢況被告丙○○、甲○○、盧瑞隆分別於93年5 月14日、93年 5 月14日簽立確認書、讓渡同意書,其中載明「有關丙○○ 出資購買珊瑚胸針銷售所生紛擾事宜,誤解均已冰釋」、「 原公司本人處理有關珊瑚胸針之業務糾紛全部一筆勾消,全 部股東不再做任何法律之追究,不可異議」等語,益證做成 確認書、讓渡同意書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 ○○對於被告丙○○並無背信一事確已達成共識。且告訴人 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5 月7 日前已發現 被告丙○○販售珊瑚胸針所賺得利潤並未如實分配予公司之 情事等語,苟若被告丙○○有何背信之行為,告訴人何以同 意與被告丙○○簽立確認書及讓渡同意書,其後再行提出本 件訴訟,其指訴是否為坐實被告丙○○有背信之意,非無可 疑。
㈣雖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主管為被告丙○○,乙○ ○有時會到賣場幫忙銷售,如有領隊、導遊或購買金額比較 高鑽飾之客人索取贈品,原則上是向董事長報備,若被告乙 ○○在賣場,就會向被告乙○○報備等語在卷。然而對於公
司之經營、決策權既然在於被告丙○○,且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初向其提出銷售珊瑚胸針者僅有丙○○1 人等語明確,況參諸上開確認書內亦清楚載明係針對「丙○ ○」出資購買珊瑚胸針一事所達成之協議,是以不能僅憑被 告乙○○擔任金鑽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認為2 人有共同犯意 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 部分亦無從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客 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參酌上列判例,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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