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56號
TPDV,106,司拍,45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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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郭美芬
相 對 人 林開南(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3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合 計1,633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依約償還至106年4月44日止即未按 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3萬9,211元、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單、 催告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 於106年8月11日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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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