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16號
KSDM,94,易,1616,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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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768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
第553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 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9 月5 日因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3 日上午5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裕國街口旁之「明誠真鑽 」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鷹架踏板51塊,價值約 新台幣2 萬元,得手後將其中13塊搬至其所有之車號VHM ─726 號機車腳踏板上,另38塊則置於工地旁等待分批搬運 ,其正欲駕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 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 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 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 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起 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 ,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 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14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468 地號一總營造有限公司工 地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李金湧所有之鋼筋條20支及鉛線頭 1 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 7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4年7 月8 日判處 拘役55日,該判決於94年8 月1 日送達檢察官,於94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現尚未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75 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 3941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 在卷可查。
(二)被告本案被訴之竊盜行為,與前開業經判決之竊盜行為, 二者犯罪時間接近,僅相距1 個多月(前案犯罪時間為94 年6 月14日,本案犯罪時間則為94年8 月3 日),且犯罪 手法均為進入工地竊取他人物品,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 上一罪,係同一案件。
(三)公訴人復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684 號就同一 案件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於同年9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23日雄檢博宙94 偵 17684 字第11838 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 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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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