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被 告 辛○○
生前住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八六九0號鑑驗通 知書、車牌號碼一一九八—GP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被告辛 ○○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 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 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讓渡證、辛○○出具之委託書、辛○○於九 十二年七月五日(報案自用小客車失竊)、九十三年一月六 日(就本案所為之供述)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分別係被告辛 ○○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雖就被告乙○○及戊○○
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 乙○○、戊○○及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而卷附之乙 ○○代辛○○認領失竊車輛之警詢筆錄內容、乙○○出具之 認領保管單、乙○○與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則 分別為被告乙○○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及被告 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就被告乙○○及戊○○而言 ,另外一人之上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公訴人、被告乙○○、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亦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 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購買車 牌號碼一一九八—GP號自用小客車,並向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失竊險,嗣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 年七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失竊,被告 辛○○即向泰安公司辦理出險理賠,而獲保險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並簽署讓渡書由泰安公司取 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後於同年十月六日,該車由警方 尋獲,乃通知被告辛○○前往領取。詎被告辛○○與被告乙 ○○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將被告辛○○前於九十年間所 申請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相片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再由被 告乙○○持該枚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代被告辛○○領取該自用小客車,領取後,被告辛○ ○未將車輛已尋獲之情通知泰安公司,而逕以四十九萬元之 價格轉賣給知情之被告戊○○,並交付變造之前開國民身分 證,供被告戊○○持以辦理車籍資料異動,嗣被告戊○○將 該車車籍變更為ZP—九九四二號後,再以五十一萬元轉售 給不知情之徐慶良,徐慶良再以五十五萬元售與不知情之丙 ○○,並重領牌照為三八八三—JL號。嗣經泰安公司員工 丁○○上網查詢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丁○○、徐慶良、丙○○之證述,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汽車理賠申請書、讓渡證、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切結書、 車籍異動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友人壬○○介紹辦 理房屋貸款而認識辛○○,在為辛○○辦妥房屋貸款一段時 間後,壬○○忽然打電話給伊,說辛○○之汽車先前曾遭竊 而現已尋獲,但因辛○○生病在醫院開刀,無法親自將汽車 領回,要伊去警局幫辛○○將汽車領回,伊因辛○○是伊客 戶,而壬○○亦曾多次幫伊介紹客源,遂予允諾,去警局領 車所用之身分證,是壬○○之員工林昱廷交與伊,伊並無必 要以變造之身分證至警局領車,因伊原本就是代替辛○○去 領車,況該張身分證上之照片也是辛○○本人,又領回該汽 車後,伊即依壬○○及辛○○之指示將該車出售,並將出售 之款項交與渠二人,本件犯行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戊○○ 則辯稱:當時伊剛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乙○○說有一部失 竊尋獲的車要賣,伊因為之前沒賣過此種車,遂先向監理所 查詢,結果發現該車並無設定動產擔保或貸款,而在查詢無 問題後,伊就同意買入該車,再轉賣與徐慶良,又伊購入該 車之價格,與該車當時之市價相當,本件犯行實與伊無關等 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二人涉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持以行使之「經變造辛 ○○國民身分證」(由戊○○於警詢中提出而扣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送鑑辛○○身分 證黏貼相片四周有破壞痕跡,且膠膜上有鋼印相片上無鋼印 ,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八六九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見 警卷第七三至七七頁),然扣案辛○○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 之「辛○○相片」,與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十月間)辛○ ○國民身分證上所使用之「辛○○相片」相同,並無歧異, 業經本院調取辛○○之換發國民身分證資料核閱屬實,有高 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高市左戶字第0 九四000一0四五號函所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 上之「辛○○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 ,則扣案之辛○○國民身分證,雖有經無制作權之人換貼另 一張相同「辛○○相片」之情形,然該國民身分證於此一換 貼相片動作之前後,其彰顯之內容並未有何變更,尚難認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變造」概念相符,是即令依公訴 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換貼相片行 為並持以行使、被告戊○○知悉扣案國民身分證曾遭換貼相 片而為行使),被告二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五、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二人涉犯侵占罪部分, 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一一九八—GP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辛○○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購入,並於購入同時,向泰安公司投 保失竊險,嗣於同年七月五日,辛○○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並旋於同 年七月八日向泰安公司申請理賠,經泰安公司於同年九月十 七日給付保險金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元與辛○○後,辛○○即 簽立讓渡證與泰安公司,而由泰安公司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 所有權之事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見警卷第九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卷第十一頁)、汽車出場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警卷第十二頁)、泰安公司汽車理賠 申請書(見警卷第七、八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警卷 第十五頁)、讓渡證(見警卷第十六頁)、辛○○九十二年 七月五日報案失竊自用小客車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尋獲,並由被告乙○○於同日持以辛○○名義出示之委 託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領回, 乙○○於領取該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之開至被告戊○○所 經營之車行出售,而由戊○○以四十九萬元之代價購入等情
,則有乙○○代辛○○認領失竊車輛之警詢筆錄及委託書( 見警詢筆錄第三六、三七頁)、乙○○出具之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三八頁)、乙○○與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見警卷第四二、四三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是被告 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予以處分時,該自用小客車已非辛 ○○所有,而屬泰安公司所有乙節,業無疑義,從而,本件 被告乙○○、戊○○二人是否觸犯侵占罪之審酌重點,端在 其二人從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時,是否知悉該自用小客 車已由泰安公司取得所有權,而有侵占之犯意。㈡、經遍觀本件所有卷證資料,關於被告戊○○部分,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乙○○為前開自用小客車買賣時,已 經知悉該自用小客車由泰安公司取得所有權(公訴人所為之 舉證,僅得用以證明被告戊○○知悉該自用小客車曾經失竊 ,然實難以此推論其知悉該自用小客車由泰安公司取得所有 權之事實);而關於被告乙○○部分,雖有告訴代理人丁○ ○於警詢中指訴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辛○○申請理賠後, 泰安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核准理賠金額,而由辛○○託乙 ○○將該車領款、讓渡申請表格等空白資料拿回去給辛○○ 填寫云云(見警卷第十八頁)可為佐證,惟丁○○嗣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係任職於泰安公司台北總公 司,本件保險理賠事宜,原本係由泰安公司高雄分公司處理 ,伊係在網路上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尋獲後,才開始 接手本案,而乙○○是否知悉該車經泰安公司理賠,伊並不 清楚,又伊曾聽高雄分公司員工說,辛○○申請理賠時,曾 有他人陪同前往,但伊不知道陪同之人係何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是證人丁○○既係任職於泰安公 司台北總公司,且於本案之理賠階段,尚未經手相關理賠事 宜,則其於警詢中之前開指訴(即乙○○代替辛○○領取相 關表格、資料乙事),顯係聽聞他人陳述所得之資訊,要非 本於其自身所見所聞而來,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之 辯護人對此一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故證人丁○○於警詢中之前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 外,本件其餘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為前開自用 小客車買賣時,已經知悉該自用小客車由泰安公司取得所有 權,自難認定被告乙○○有侵占之犯意。
㈢、同案被告辛○○雖曾於警詢中供陳:前開車牌號碼一一九八 —GP號自用小客車,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友人 叫伊去謊報失竊,在向警局報失竊後,伊並沒有申請失竊理 賠,是由該張姓友人幫伊處理,伊不知道該車之理賠、尋獲
、領回過程,伊不認識乙○○,也沒有委託乙○○領回該車 ,扣案之身分證伊早已遺失,本案係乙○○冒用伊身份領回 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售出云云(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八頁) ,然此一供述內容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辛○○與乙○ ○基於犯意聯絡為本件侵占犯行)並不相符,已難作為認定 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況被告辛○○嗣於偵訊中改稱:伊認 識乙○○,前開自用小客車是真的遭竊,後來因伊住院,方 委託乙○○賣車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當初伊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是透過某位張姓男 子,該男子專門幫忙處理汽車信用貸款,嗣該車失竊後尋回 ,亦是由該名男子拿伊的身分證去將車子領回,領回該車後 ,該男子向伊說,是否要將車子處理掉,換些錢回來用,伊 答應此一提議,該男子就拿一些文件給伊簽名蓋章,後來該 男子如何處理車子,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是被告辛○○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要與其嗣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有所歧異,則其警詢中所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銷售員己○○ 於警詢中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之保險理賠,係伊帶 同辛○○至保險公司辦理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且依卷 附被告乙○○所提之土地登記收件處理簿(見警卷第三四、 三五頁)所示,被告辛○○為被告乙○○業務上之客戶乙情 ,可知被告辛○○於前開警詢中稱其不認識乙○○、不知道 上開自用小客車保險理賠情形云云,均屬虛詞,而足證被告 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純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戊○○二人 有侵占犯意,自無法認其二人有本件侵占犯行。至被告乙○ ○前開辯解內容,雖未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及,故其此等 辯解內容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即令其所辯不足採信,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無由因此即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侵占罪,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使起訴 之事實足以證明,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關於侵占罪 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 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 、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一節,有被告辛○○之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足證被告辛○○確已死亡。是就 被告辛○○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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